李玉芳与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不履行法定职


  上诉人李玉芳因诉区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江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李玉芳于1964年下乡,1972年9月返城,同年12月到南岸棉织二厂做临时工,1977年转正。1988年,李玉芳调至重庆洗涤剂厂[现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7月退休。退休审批时,审批机关仅将李玉芳1年的临时工工作时间、被录用为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及下乡时间共计27年计算为连续工龄。李玉芳认为其1972年到1977年在南岸棉织二厂做临时工的5年应当全部计算为连续工龄,遂向区社保局申诉。2005年12月1日,区社保局作出答复。李玉芳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认定其1972年到1977年的5年临时工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另查明,渝劳办发[2006]261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职工,由企业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退休审核表》、《居民身份证》、职工个人档案及有关部门资料,在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核手续,次月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从批准其退休的当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退休事项(包括计算连续工龄)的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批退休事项(包括计算连续工龄)的职责。李玉芳要求区社保局认定其5年临时工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其实质是要求区社保局履行审批退休事项的职责,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该项行政职责。故李玉芳起诉区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玉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李玉芳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认定我5年临时工时为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我5年连续工时为连续工龄,并办妥相关事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社保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4日,李玉芳向区社保局提出的《关于我临时工连续工时该计连续工龄的申诉》。2、2005年12月1日,区社保局向李玉芳出具的答复。3、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更正李玉芳连续工龄的说明》。4、2005年l0月20日,李玉芳、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5、退休证。6、[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摘录。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社保局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即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2、工人退休报批表。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李玉芳起诉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不履行认定法定职责的案件。上诉人李玉芳提出的认定其5年连续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是依申请行为。上诉人李玉芳向被上诉人区社保局递交了申诉书,提出了认定申请,符合起诉条件。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退休的工龄审核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办理了审核手续才能于次月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上诉人提出认定其5年连续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的请求属于被上诉人区社保局的审核职责范畴。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不具有认定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区社保局对于上诉人李玉芳提出的认定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李玉芳也收到了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区社保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李玉芳诉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玉芳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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