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庆炜与上海亚联抗体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人叶庆炜因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叶庆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叶庆炜认为,本案是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故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上海亚联抗体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联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亚太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生物)、案外人上海科技投资公司及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三方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合资合同。2004年6月6日,亚联公司增资,增加上海张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大连天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两位股东,五位股东于当日签订新的合资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六十二条“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因执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亚联公司以亚太生物未全额出资为由,起诉要求亚太生物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和翻译费。

  原审法院认为,叶庆炜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合资合同和亚联公司章程产生的纠纷,故应受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系各方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签约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条款效力应当仅及于签约方。亚联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同时也未对其与亚太生物、叶庆炜之间纠纷提交仲裁作出过意思表示,故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亚联公司并无约束力。况且,叶庆炜也不是该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本案纠纷的性质是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重要依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仅来源于合资合同的约定,还来源于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具有法定出资义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而言,是侵害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亚联公司提起诉讼的诉因亦在于此,即亚太生物未按约出资的行为,造成了亚联公司利益的损害,所以,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的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亚联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叶庆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庆炜(GEORGE QINGWEI YE)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叶庆炜不服原审裁定,上海公司法律顾问认为:一、尽管亚联公司、亚太生物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但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亚联公司、亚太生物仍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二、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判令不予受理或驳回亚联公司的起诉。

  亚联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二、亚太生物对本案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叶庆炜并非是合资合同的一方,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公司章程是用来指导公司运行的准则,不是规定合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件。请求本院驳回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裁定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合资合同的签订方为亚太生物及案外人上海科技投资公司、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大连天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合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仲裁条款效力应当仅及于上述各签约方。亚联公司及叶庆炜均非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故不受此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亚联公司与亚太生物、叶庆炜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叶庆炜关于亚联公司与亚太生物、叶庆炜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叶庆炜所提出的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的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并非管辖权审查的范围。叶庆炜此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裁定处理正确。叶庆炜的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海公司法律顾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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