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晓与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第三人濮阳职业技


  原告杨利晓诉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第三人濮阳职业技术学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晓及代理人杨增、杨维权,被告代理人孙殿军、舒卫方,第三人代理人秦学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至2006年底在第三人英语专业学习,绝大多数学科成绩均在优良以上。按照“2006年河南省选拔普通高校优秀专科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的有关文件精神,原告完全具备报名条件,但第三人却将综合条件远不如原告的数名学生推荐参加考试,剥夺了原告参加2006年度“专升本”考试的报名资格。原告于2006年3月向被告反映此问题,被告一直拒绝查处此事。后被告安排原告参加了2007年专升本考试,但因录取条件及此事对原告的影响,致使原告未能达到录取成绩;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职能部门反映,但被告仍没有对第三人在2006年非法剥夺原告专升本报名资格一事做出公正、公平处理,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认为第三人在推荐报名工作中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反映材料两份,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和2008年3月23日,及随附的原告在第三人处学习表现的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2、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职责缺乏依据,被告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3、被告依据学生申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已经口头告知了原告调查结果;4、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同意参加2007年“专升本”考试,表明原告接受了协商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其下发的《关于选拔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优秀专科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的通知》等证据。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没有重复提供证据依据。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就相关问题向被告进行反映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已就原告反映给予口头答复,原告不予认可,对双方意见及法律事实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6日,被告发出教学[2006]101号《关于选拔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优秀专科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的通知》,同年3月28日,原告因第三人在进行当年河南省选拔普通高校优秀专科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推荐考试学生工作中,未推荐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推荐原告考试报名违反了相关规定,向被告递交了反映信件。被告下属学生工作处于当日将该信件批示给第三人,要求学校按照文件要求,查清情况,核实上报该处。之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做了协调工作,并安排原告参加了2007年同样性质的考试,但原告未能通过考试。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同样问题并要求得到答复,被告及第三人未书面明确答复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确实。

  本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的时间为2008年3月,被告制定的《关于选拔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优秀专科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的通知》要求,凡经国家和省教育厅计划统一招生录取的河南省全日制在校应届普通高职高专毕业生,符合各项条件,经本人自愿申报并由所在学校推荐,具备选拔资格;选拔工作的程序采取个人自愿申报、师生评议、所在学校选拔推荐、省教育厅统一审核、考试、划线、接受学校择优录取的办法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对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的职责,原告确认违法的请求包含于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中,本院不作重复审查;2、被告辩称已经给予原告口头答复,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杨利晓的反映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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