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托人不履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时的裁判标准
《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据此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首先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这是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如何处理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关系重大,委托人的指示往往能够正确地反映出委托人的利益和要求,因此,在委托人对于委托事务有明确的指示时,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处理委托事务。如果委托人对于委托事务的指示不明确或者仅仅是指导性的指示,在发生疑问时,受托人应当征求委托人的具体指示。如果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从委托人处取得具体的指示,受托人也不得以指示不明为由怠于办理委托事务,而应当根据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一般的交易惯例和习惯做法等因素,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办理委托事务。
虽然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受托人应当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并在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才能按照变更后的指示来处理委托事务。否则,受托人擅自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处理委托事务的,就会构成违约行为。不过,如果情况非常紧急,受托人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因而无法取得委托人的同意的,那么受托人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适当地变更委托人的指示,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指示进行的变更,就是执行委托事务所必需的,不构成对受托义务的违反。当然,受托人在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后,如果能够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把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以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及时地报告给委托人。如果因受托人没有报告或者迟延报告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受托人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或者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就构成对受托义务的违反。于此情形,受托人是否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受托人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行为没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而是顺利地完成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故无必要再让受托人承担违反受托义务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受托人变更指示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因其损失系受托人的不当行为所致,故应由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托人不履行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时的裁判标准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据此规定,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这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所决定的。受托人违反这一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并不是绝对不可变更的。经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也可以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情况下,即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委托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发出指示,第三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三人违反委托人的指示的,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当然,由于受托人也是转委托的当事人之一,所以受托人也有权向第三人发出指示。受托人向第三人发出指示时,不得违反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即不再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而只对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发出的指示承担责任。由于受托人对第三人选任不当或者对第三人的指示不当,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受托人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如果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则第三人只能视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视为受托人的行为。因第三人的行为不当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受托人直接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然而,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即便未能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仍然可以发生转委托的法律效果。
(三)受托人不履行报告义务时的裁判标准
《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受托人的两种报告义务:
第一,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人负担的这种报告义务,不以委托合同中有明文规定为限。即便委托合同中没有规定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随时或定期向自己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当然,委托人的这种要求不得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妨碍。因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受托人虽然违反报告义务,但若未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除委托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受托人即无需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办理的结果。此所谓委托合同的终止,既包括委托合同因委托事务处理完毕而终止,也包括委托合同因其他原因而终止。这一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为限。不论委托事务是否处理完毕,只要委托合同因故终止,受托人就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受托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能及时向委托人履行这种报告义务的,如果给委托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受托人不履行披露第三人义务时的裁判标准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据此规定,受托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负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则享有介入权。受托人负有披露义务和委托人享有介入权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直接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其合同关系即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委托人无需再享有介人权,因而,受托人也没有必要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存在。第二,须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一事实,由受托人负举证责任。第三,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如果受托人因自己的个人原因而不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即应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由于不涉及第三人,故无必要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存在。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不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例如第三人不履行其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导致受托人无法完成委托事务,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使受托人免于向委托人承担责任,有必要令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存在,以便委托人行使介人权。在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托人就有义务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履行披露义务以后,委托人即取得介人权,有权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受托人即可获得免责。如果受托人不履行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受托人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受托人即应对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主张获得免责。当然,受托人在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如果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则委托人不得行使介人权。于此情形,受托人即可免负披露第三人的义务。
#p#副标题#e#(五)受托人不履行向委托人转交财产的义务时的裁判标准
《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此所谓财产,包括实物、金钱、财产权利等等。转交财产的时间,如果委托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依其约定。如果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交财产的时间,那么委托人既可以根据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随时要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也可以在委托事务终了时要求受托人履行转交财产的义务。受托人不履行转交财产的义务时,应当向委托人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