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这个法条的规定可以抽象出两个概念,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又是按什么标准来计算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以及在执行这条规定时出现的一些问题和困惑,都需要我们重新来思考和审视这一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先看一个关于借贷纠纷的真实案例。1995年1月18日,戴某借给王某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5%(年利率即为60%,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交款时戴某按常规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王某实际收到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戴某一再催促,王某分多次小额归还借款,但仍欠戴某3.525万元本金。2001年,戴某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4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戴某的借款本金3.525万元,利息11.44万元。后来,因王某不履行义务,戴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王某因经营不善,无资产可供执行,至今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完还款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以本金(3.525万元)、利息(11.44万元)、诉讼费用(一审5265元、二审5265元)、执行费用(800元)为计算基数(共计约16.1万元),再加上王某在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2007年4月)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18%来算,基数×利率×年数×2,共计约69.55万元),王某共应支付戴某约85.65万元。
这个案例计算出来的金额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被执行人王某可能一生都难以还清债务,而如果王某不能履行债务,对于戴某来说,85.65万元不过是一堆诱人的数字而已,自己的债权并不能得到保护。这个案例引起了笔者对双倍利息规定的思考:一是双倍处罚的规定,利息加倍,而这个利息的计算基数中本身已含有本金的利息,这样就形成“复利”了,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双倍利息需不需要设定一个条件,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是否可以豁免部分债务;三是双倍利息需不需要在时间上进行限定。
二、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考量
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经济手段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惩戒性制裁措施。它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权利。首先,“金钱之惩罚”适用的对象是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主体,也就是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中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而不按时履行的当事人。它不适用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如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人、协助执行的协助义务人等。其次,本文所说的“金钱之惩罚”是基于迟延履行行为而采取的,即它仅仅是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而采取的惩戒措施。如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而追究的刑事责任、对拒不协助执行义务人而采取的处罚决定等,均不适用本“惩罚”的规定。再者,本文所及的“迟延履行”仅指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行为,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不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造成的迟延履行行为。金钱惩罚不适用于其他情形的迟延履行行为,如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给付迟延、受领迟延等迟延履行行为,政府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而发生的迟延履行行为等。而民诉法规定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外乎是金钱惩罚的一种。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这些法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我国法律是遵守损害填平原则的,如果需要双倍惩罚,必须有特别法的明确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其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看作一特别实体法的规定呢?很显然是不能的。那么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就违反了民事基本原则,以程序法来授予实体权利,从法理上讲这样的规定本来就是错误的。
从权利义务对等保护来看,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遵守公平原则,而且不应该存在不当得利,不存在惩罚。即使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那也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以填平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并使受害人恢复到权利未遭侵害之前的状态。只是一种赔偿性责任,而非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国家历来采取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其私法责任只能被严格限定在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法的责任和国家的职能。对于被执行人的不履行义务,应由国家公权力予以制裁,如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或者执行法院进行罚款,但不能将罚款给某个债权人作为补偿或者赔偿,因为受到侵害的不仅是某一个申请执行人,而是任何一个公民都会有受到这种侵害的可能性,涉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倘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类似于一种“私人罚款”的性质,由私人实现执法的功能,赔偿全归入受害人所有,显然是不妥的。《民法通则》实体上规定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而《民事诉讼法》又在程序上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惩罚,二者的冲突显而易见。
#p#副标题#e#再者从诉讼与执行的最终目的来说,是要缓解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达到社会的和谐。而且相对于和解、调解以及仲裁而言,诉讼是最终的、具有权威性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机制。双倍惩罚的规定无疑是有违解决纠纷这一最终目的的,反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继而当事人再迁怒于执行机关,申请人认为执行机关没有尽力执行,而被执行人更是以一种仇视的眼光审视执行机关,最后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本无法执行。
无权利则无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执行是法院判决的救济。民事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如果当事人的权利在此程序中受到侵害或者无法行使,在此之前所为的保障权利的一切措施与努力都变的毫无意义。〔1〕只要在社会中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方式。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2〕但是处于如此重要地位的“执行”,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原本人们所期望的良好的“执行”,即“执行难”〔3〕。
法律作出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规定,是与当前执行难的现状分不开的。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要做到威慑、惩罚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从而使被执行人惧于法律,尽快、主动的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法的安定,既包括权利的安定,也包括程序的安定。但这只是民事执行的外在价值,即工具性价值。民事执行不仅仅是用以实现民事裁判结果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民事执行结果的内在价值,即民事执行本身具有的实现民事执行目的的内在品质,这才是民事执行的内在价值或目的性价值,包括迅速、廉价,以及适当。适当指的是能够平衡各种关系,如公正与效率、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等。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应该在确保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和双倍迟延履行金,明显地过大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反而可能挑起争端,导致债务人恶意报复。
法律的功能不在惩罚,而在于社会教育、社会预防,“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4〕倘若以惩罚来达到杜绝违法犯罪为终极功能,人们只是惧于法律的暴力而不敢违法犯罪,一旦法律有空隙可钻,那么人们就会无孔不入〔5〕,而此时法律就无能为力了。众所周知法律不可能是绝对完善的,只有让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自觉履行义务,才能避免法律不完善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三、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npensatory 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6〕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古罗马等国,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英国。1763年Wilks v.Wood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要件:被告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具有特定性,现实损害客观存在,因果关系的存在,以及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一)只有当被告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要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必须结合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考察。如果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邪恶动机、被告实施了诈欺行为,或被告滥用了权利、被告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计后果、被告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的行为,均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1、邪恶动机
在美国侵权法上,证明被告人动机邪恶的情形一般包括,被告的行为粗暴、残酷,或者被告人对被害人极其仇视,或者被告的行为属于种族歧视或性骚扰,或者被告有计划、有预谋地加害原告等。例如,在Robinson v. Wieboldt Stores, Inc.一案中,商场保安指责某消费者偷盗围巾。在该消费者拿出围巾的收据、证明其已经付款后,该保安仍然粗暴地拘留该消费者。在O’Donnell v. K-Mart Corp.一案中,智力有障碍的原告在被告自助餐厅喝了一杯可乐而没有付费,随即遭到被告殴打,并被无情嘲弄。在上述两例中,法院都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诈欺
诈欺具有高度的可非难性。因此,诈欺与邪恶动机共同构成最主要的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的类型。构成英美普通法上的诈欺行为,一般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故意作出不实陈述;二是原告基于对此陈述的信赖而实施某种行为;三是原告因该行为而遭受损害。
3、滥用权利的行为
在经济实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居于优势地位的被告极有可能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生产商、销售商、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保险公司等均可成为权利滥用者。例如,在Fisher v.Johns-Manville Corp.一案中,被告作为石棉产品的生产者故意向原告隐瞒石棉产品对人体的危害性。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
在美国判例中,被告因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利、侵害他人利益而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在Melchior v.Madesco Investment Corp.一案中,被告由于未及时修理其经营的停车场中的一根有裂缝的水管,导致水从水管中渗漏出来,并在停车场地面结冰。加之被告的清洁工未及时除冰,致使原告在存车时不幸滑倒。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完全漠视或有意识地不理会他人的安全。遂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现实损害客观存在
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美国一直存有争论。美国多数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遭受现实损害,原告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可。还有些州采取折衷主义态度:不苛求原告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而径直就侮辱或诽谤案件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美国法院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并未达成共识。其实,即使把现实损害列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仍存在原告人的举证难题。特别是在某些因侵犯人格尊严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要举证其遭受的现实损害确实很困难。
#p#副标题#e#(三)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请求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被告行为的结果即可。而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源于被告的行为,且须证明被告在行为之时存在上述心理状态。因此,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要难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
(四)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因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赔偿、惩罚和制裁的功能,为避免其滥用,英美判例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主要适用范围。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早期主要适用于被害人尊严遭受侵害的情形,以后乃有逐渐扩大之势。Lord Devin法官在Rookes v. Barnard一案中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制裁功能在本质上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在民事责任中不能滥用。但多数法官并未采纳Lord Devin法官的见解。他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以填补损害为限,对被告予以惩罚实属理之当然。鉴于不同观点的争论,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以下情形扩大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1)不法行为发生之时,当事人立于不平等地位;(2)被告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以显示被告傲慢、不尊重原告的权利。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但是,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非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进入20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四、完善双倍迟延利息的规定,多种途径解决执行难
(一)对现行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惩罚制度的检讨
首先,对债务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并没有加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债务人没有客观履行债务的能力,主观上并无过错,若根据迟延履行双倍利息的规定惩罚实际上并无履行能力的人,多半会让债务人产生畏惧于高额债务的心理,继而可能不去寻找积极的解决办法。因为不管多努力也不能履行完毕,已经远远超出了他的承受极限。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对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其他的救济途径,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执行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债务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查找,以及拘传、拘留、罚款的措施。这些救济途径与迟延履行罚则是相矛盾的。它们是利用公权力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当然是以牺牲债务人的部分权益为对价的,也就是说在这些救济方法中债务人已经受到了惩罚,而迟延履行罚则并没有规定不可以与这些公权力救济途径一起适用,这样就不可避免的使债务人遭受了双重惩罚,为自己的一个侵权行为承担了两个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双倍迟延履行的规定适用范围应给予一定的限制。法律规定的“没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这一给付的起因的是什么,应予以明确化,而非不论什么给付都要适用这一惩罚性规定。比如人身性质的侵权损害赔偿,因为被执行人的侵权主观恶性较大,完全可以适用这一金钱罚则,倘若是单纯的借贷,没有必要予以重罚。
再者,迟延履行罚金应有个上限,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一定比例并考虑其它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实际损失一般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它包括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及非财产损失。否则债务人将无所适从、不堪重负,特别是本身的金额已经较大的时候。
此外还应考量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的财产状况是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并确定金额时首先应考虑的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目的不只是对原告进行补偿,更倾向于惩罚被告,裁决者应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赔偿金额。
另外,迟延履行双倍利息的计算时,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金钱已经包括了利息(特别是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本文所列案例),再按照基数+基数×利率×年数×2(基数=本金+利息)来计算迟延履行所应给付的金钱,就形成了复利,这与我国银行法的不支持复利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
迟延履行金钱罚则只不过是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之一,而且这种途径还有许多问题。如果有其他的更好的途径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那么应尽量减少甚至不用迟延履行金钱罚则。
(二)公共政策执行理论的启示
根据公共政策执行理论,影响政策有效执行的诸因素包括政策问题的特性、政策本身的因素、政策以外的因素。其中政策本身的因素包括政策的正确性、政策的具体明确性、政策资源的充足性。政策的正确性是政策有效执行的根本前提,政策的正确性首先要求内容正确、方向正确,此外还要求政策制定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严密的逻辑关系以及科学的规划程序。如果政策本身不正确,那么政策执行必然会在政策执行者、政策对象的消极应付和抵制中被搁置。执行中的双倍迟延履行罚则的规定即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应予以纠正。
再者,权威是政策执行的根本保证,是政策有效执行的又一项特殊而重要的资源。政策执行活动的基本特点是需要很多人的共同活动,而共同活动的“首要条件也是要有一个能处理一切所管辖问题的起支配作用的意志”。〔7〕这个意志就是权威。没有权威,就不可能形成人们这种共同的、相互协作的活动;在各行其是的境况下是无法实现政策目标的。建立政策的权威,就是要使政策成为国家的意志,迫使每一个执行者服从它,否则,政策就无法执行,或在执行过程中走样。当前,我国政策执行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上有政策、下有政策”的现象,就是政策权威性不够的一种表现。此即法院判决的公信力问题。法院判决执行难,正是因为没有公信力。
政策以外的因素包括目标团体对政策执行的影响,执行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态度,执行机构组织间的沟通和协调以及政策环境。我国采用执行机关一元制,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而设立内部的执行机构,由执行人员组成,负责执行事务。
#p#副标题#e#(三)建立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制度的若干构想
首先,应建立一个诚信社会。“人无信不立”!人人都应诚实守信。建立起诚信社会后可以参照现有的信用卡信用消费制度,累积个人诚信,建立个人诚信档案,继而建立起诚信关联惩罚制度,制定和推行使“失信成本”远高与“守信成本”的惩治制度,将失信者“淘汰出局”,让失信者得不偿失,不敢冒失信的风险。(1)建立失信企业及个人“黑名单”制度。由各级人民法院定期通过电视台、报刊等媒体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公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法院网公布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名单的通知》精神,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对于上“黑名单”的企业或个人,不得重新注册企业,不得购置车辆,不得办理财产转移(如房地产过户等)手续,不得进入高消费场所。据悉,北京市已将七万企业及个人列入失信“黑名单”并予以公布。(2)建立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处所的,可以从被执行财产中取得至少百分之十以上的奖励,这个百分之十可以列入执行费用中去,不得抵偿申请人应得的财产数,从而加大对失信者的打击力度。据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推出这种奖励制度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对解决法院判决、裁定的公信力问题也是有帮助的。
其次,应尽量保证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判文书是合法公正的,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制度,特别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8〕(1)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分离。执裁分离之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二者之间相互制约,有利于执行裁判文书的公正;而且独立出来的执行裁判审查程序比较系统、完善,当事人可以在此阶段救济、维护自己的权益。(2)执行裁判审查阶段的审查权限适当放宽。现阶段的执行裁判审查仅仅局限于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当当事人提出或者自身审查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问题时,或者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属提出争议的时候,都只有将这些问题转回诉讼程序,执裁暂时搁置。而本身执裁组的办案人员完全是有资格、有能力进行实体审查的,这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律可以明文规定扩大某些情况下执裁的审查权限,如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裁人员应有资格审查纠正,而对于权属之争,也可以由执裁人员一并审查。(3)执行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现在的执行裁判文书采用的是裁定,而且是送达生效,当执行裁定有误时,当事人却没有了救济途径。比照上诉程序,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此,有救济保障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
第三,适当借鉴法国的收集债务人情报制度。缺乏有关债务人的重要情报(如债务人身在何处,其往来银行是哪一家,其具体存款有多少等),是许多债权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为解决此症结,有的规定由债权人提供情报,有的由债权人雇请私家侦探收集情报,有的由执行官收集情报,各有利弊。与这些做法相比,法国检察官收集债务情报的制度独具特色,值得参考。根据法官民事执行程序法,执行官有权向检察官提出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申请。但执行官在提出申请前应独立地收集情报,对没有努力收集情报的执行官,检察官有权命令其进行追加调查。自申请提出之日起90日内,检察官对收集情报的结果应作出回答。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营企业、金融机构等,是情报收集的对象。检察官在要求其提供情报时,他们不得以保密义务为由予以拒绝。在执行实务中,法国银行的数据库成了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主要对象。在这里,不仅能确定执行债权所需要的债务人存款,而且能查明债务人的现住址。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现住址和开户银行,除此之外,不得收集其他情报。检察官对所收集的情报只限于执行该判决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或收入数据库。〔9〕
第四,适当借鉴英国强制执行的“相称原则”对债务人给予有条件的救济。“相称原则”包含在《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中,并被认为是对强制执行程序的限制性因素。该原则要求在强制执行手段与判决债务之间有必要保持一个适度的对应关系。对违反禁令的惩罚应与被执行人违反禁令的行为的性质和过错大小相称。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特殊的还有困难支付裁定(hardship payment order),用来解决个人的而非商业的困难,即债务人或他的家庭由于临时扣押裁定而正遭受因不能支付日常开支而带来的生活困难,而且债务人的生活困难必须是由于他不能从他帐户中取钱所造成的。〔10〕
关于执行过程中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不尽合理,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改善执行难的目的,在立法上应予以完善。如何解决执行难,应从多方面着手,而不应单单冀望于双罚的规定,参照国外的相关体制与规定,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完善的一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