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将一批药材交付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从南宁运输到成都,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启运,到达贵阳后由贵阳的另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公司)继续运输,10月23日前务必将该批药材运抵成都;若药材迟延运抵成都,每迟延一日承运人须支付给A单位违约金3000元;运费6000元,由A单位全部交给南宁公司,再由南宁公司与贵阳公司按内部协议分配。双方办妥相关托运手续后,南宁公司依约于2001年10月20日晨用两辆货车将药材从南宁启运,21日到达贵阳将药材转交贵阳公司。但由于贵阳公司的运输车辆全部外出,药材在贵阳滞留了一天,直到23日才从贵阳启运,到半路又遭遇暴雨桥梁被山洪冲垮,货车在途中又滞留了三天,到达成都已是10月27日。卸货后经检验,药材在运输途中因遮蔽不严实被雨淋湿,部分已发生霉变。且从10月27日起该种类药材的市场价格已连续下跌。经再三协商,收购方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收购尚未霉变的药材,部分霉变的药材烘干后只能按次品收购。A单位因此损失了10余万元。
[争议] 药材全部卖出后A单位即与南宁公司协商索赔,要求南宁公司给付违约金9000元,并且赔偿因药材价格下跌及部分药材霉变造成的经济损失9.8万元,赔偿为晒干霉变药材支出的费用2600元,共计109600元。南宁公司辩称:南宁公司已依约将药材运抵贵阳,在其运输区段内并无任何违约情形,造成药材迟延运抵成都及部分药材霉变的责任在于贵阳公司,A单位应当向贵阳公司索赔。A单位又找贵阳公司协商,贵阳公司辩称:一、与A单位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南宁公司,贵阳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外承担该运输合同义务,其参与运输只是履行与南宁公司的内部协议,A单位应当向运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南宁公司主张权利;二、药材迟延运抵成都及部分药材霉变主要是由于遭遇暴雨及桥梁坍塌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即使A单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贵阳公司依法也应当免责,不同意赔偿A单位的经济损失。多方协商不下,A单位遂将南宁公司和贵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最后法院判决:南宁公司和贵阳公司赔偿A单位因药材价格下跌及部分药材霉变的经济损失9.8万元,赔偿A单位为烘干霉变药材支出的费用2600元;南宁公司和贵阳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运输合同有南宁公司和贵阳公司两个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联运,这在法理上叫做“相继运送合同”,它有别于一般的货运合同也有别于多式联运合同。一般的货运合同只有一个承运人负责全程运输,多式联运合同是由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比如由汽车运输转为列车继续运输)相互衔接联运。相继运送合同与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不同。相继运送合同中,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并与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多式联运合同中,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而参与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并不直接对托运人承担责任,经营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追偿。弄清以上三种货运合同的性质与区别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一、A单位可以向哪个公司主张索赔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A单位订立运输合同的是南宁公司,尽管损失没有发生在南宁公司运输的区段内,但南宁公司依法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故其辩称造成药材迟延运抵成都及部分药材霉变的责任在于贵阳公司,A单位应当向贵阳公司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贵阳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A单位订立合同,但损失发生在其负责运输的区段内,贵阳公司依法应与南宁公司对该损失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直接向A单位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也是不对的。在此情况下,A单位既可以选择向南宁公司和贵阳公司的其中一个承运人主张索赔,也可以将南宁公司和贵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向两承运人主张索赔。
二、承运人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承运人在此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无过错,只要发生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以外的货物毁损、灭失,就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贵阳公司在将药材运往成都的途中遭遇暴雨及桥梁坍塌以致延迟至10月27日才将药材运抵成都,部分药材发生霉变也是因为被雨淋湿所致,暴雨引起山洪冲垮桥梁确属不可抗力,贵阳公司本可以据此主张免责。但《合同法》第117条又有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贵阳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已存在两方面“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且该两方面违约情形均发生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一是迟延发送药材,按照合理的运程计算,贵阳公司本应至迟于10月22日将药材从贵阳启运方可按期到达成都,但其却迟延到10月23日才发送,而23日前无法安排车辆又不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二是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对货物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药材转交贵阳公司后,贵阳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保护货物安全的责任,而贵阳公司明知药材需防雨淋却没有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故此本案承运人对于药材迟延运抵成都及部分药材霉变造成的损失不能免责。
三、A单位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本条规定,若只有一种违约情形,则二者只能选择适用其一。但本案承运人实际已存在两方面的违约情形:一是药材迟延运抵目的地,这涉及到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二是因保护不当致使部分药材霉变,这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从运输合同内容来看,A单位与承运人仅约定了货物迟延运抵目的地的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因货物迟延运抵目的地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在此情况下,本案如何确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应当从货物迟延运抵目的地和货物毁损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p#副标题#e#第一、承运人迟延将药材运抵成都已构成违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已有“每迟延一日须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约定,如果承运人迟延运抵没有给A单位造成损失,只需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可。但本案由于承运人迟延运抵,货到时市场价格已下跌,给A单位造成了数额高于违约金的经济损失,若仅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向A单位支付9000元违约金,对A单位而言显然极不公平。若要求承运人向A单位支付9000元违约金,同时赔偿A单位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又有悖于《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本案只能参考因药材迟延运抵成都卖不出预期价格而造成A单位损失的数额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这样也符合《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合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规定。
第二、部分药材受潮霉变属于货物毁损的赔偿问题,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只能按照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综上可见,A单位诉求承运人给付运输迟延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因药材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恰当,而应当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数额增加到与因药材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相当,并要求承运人赔偿因部分药材霉变的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承运人的违约情形及A单位的损失情况,作出以上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