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福女要求确认卫辉市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出警和履行职务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卫行初字第1O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火灾扑救是起火人、消防队和社会多方共同实施的行为,并非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所作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徐福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徐福女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福女的起诉。
徐福女不服上诉称,消防人员未能及时赶到火灾现场,且不能有效采取灭火措施。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显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消防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当或者有过失的,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卫辉市公安消防大队答辩称,中国消防队在建制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部队的官兵组成,答辩人的救火行为是一种军事救助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徐福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福女要求确认卫辉市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出警和履行职务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