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福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内的存款60多万元,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货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但申请执行人只要求了本金及正常的利息,未申请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被执行人就以法院超标的执行为由,强烈要求法院退还款项。这个案例引起了我们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其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我们在执行案件中经常发现申请人仅申请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而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却未申请,法院往往也不予以执行的情况,十分普遍。
这作法,原因有:一是申请执行人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不知道有迟延履行金这一说;二是法院执行人员怕麻烦,认为执行本身就很难,很多案件执行本金就已经很不容易了,如果加上迟延履行金,就会加大执行难度,反正当事人也未申请。但实际上,这样的作法是有弊病的,一是违背了法律。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有明确法律规定而且是应当的。二是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按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货款最高利息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未执行迟延履行金,在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同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三是纵容了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利于守法习惯的形成,损害了法院的威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无需交纳迟延履行金,那被执行人能拖则拖,何乐而不为,况且迟延履行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缺少了对被执行人的震憾力,纵容了不及时履行的风气。长此以往,不履行或变相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势必会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