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从调查部分执行案件情况来看,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仅执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用,而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未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十分普遍,应予重视。这一做法,弊端有三:
一、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放纵了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可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这里仅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例作一说明:如果以执行标的额1万元,迟延履行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按5.49/100计算,双倍应为10.98/100,即每万元每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达1098元;若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会更高。未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在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同时,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显而易见了。
三、不利于倡树全民守法的风气,影响了遵纪守法习惯的形成。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无需交纳迟延履行金,这样还有哪位被执行人去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缺少了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也不同程度地纵容了被执行人。在这样的执法环境下,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无需付出较大的成本又不会受到严厉的惩罚,长此以往,不履行或变相不履行的势必会越来越多。
倘如此,要使每一位公民自觉守法,从而使守法成为生活的习惯进而成为社会的传统,只能是一种期盼而已! 本文共分为:第一页 近年来,海安法院所办结的执行案件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占比逐年提高,其在发挥钝化社会矛盾、推动审判质效提高等方面的作用日显突出。据统计,2003年、2004年、2005年1至7月份,该院以和解方式执结的执行案件数分别为244件、244件、236件,占总结案数的11.28%、15.93%、24.53%,此类案件的平均执行天数也低于总结案平均执行天数。
一、执行和解的原因
一是双方当事人初始即有和解的意向,这类案件以申请执行人为法人的居多,其申请执行的目的即是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完善有关手续。
二是在法院执行措施穷尽后,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其亲友愿意帮助履行,但前提是申请执行人要做一定的让步。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是一些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到邻里矛盾、人身损害赔偿、企业改制中引发的纠纷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又差,只能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息讼止争、钝化矛盾。
四是少数执行依据存在瑕疵,这种瑕疵对于实体结果的处理影响不大,如果启动审判监督或其它程序纠正,不仅将使一些执行良机错失,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可以通过执行和解来压降纷争的重生。
二、执行和解的优势
一是能够钝化社会矛盾。不少当事人在打官司前是挚友,由于打官司反目成仇,相互之间矛盾对立。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的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义务得以履行,双方弃嫌言行;还有一部分案件,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执行完毕,但社会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矛盾升级。而通过执行和解,能够较好地化解矛盾,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
二是能够提高执结率。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自身履行能力较差,如果申请执行人做一定的让步,让被执行人尝到“甜头”,其想方设法却又能够履行。这种情况,作为法院对被执行人难以下手。不采取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就无从实现其权利,案件也就无法执结。反之,申请执行人作出适当的让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能使一些本无希望的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三是能够减少办案周期。不少执行案件涉及到以物抵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抵款标的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进行评估,而评估往往又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即使评估了,对于评估价双方也不一定都能接受。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对价款达成一致,进行和解,不仅会减少其间的中间环节,而且还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是能够降低执行风险。案件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往往要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暴力抗法事件,造成执行人员伤亡。通过执行和解,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特别是对于排除妨碍、先予执行的案件,从而能够降低执行风险。
三、对执行人员的能力要求
一是要具备找准纷争焦点的洞察能力。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总有其焦点,焦点找不准,纷争就难以解决。体现在执行和解上,有些案件做了大量的工作,就因为一个小小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就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就需要执行人员具备洞察力,以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找准问题的症结,促使和解。
二是要具备善做思想工作的催化能力。做思想工作,有人把它称为执行工作的“先行军”,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了,问题一般都能解决;思想工作做不下去,仅仅依靠强制执行手段,往往是事倍功半。在执行和解中,思想工作更为重要。因为执行和解往往需要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又需要被执行人能够严格按和解协议履行,
#p#副标题#e#三是要具备把握执行时机的敏锐能力。执行时机稍纵即逝,尤其对于一些执行线索不明的案件显得尤为突出。当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亲友出面帮助解决问题时,往往就是执行的最佳时机。如果这时趁势而上,及时召集三方坐下来商讨解决的办法,一些难题常常就能迎刃而解,案件得到执结。
四是要具备掌握大局全局的控制能力。大局意识、全局意识,是作为一名称职的法官必须具备的品质,在矛盾突出、矛盾激化的案件面前,更需要执行人员能够掌握大局全局,这样才能遇事不慌,临危不乱,才能顺利实现案件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大大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四、对执行方式方法的要求
一是依靠党的领导,以良好的社会氛围引导当事人和解。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党的中心工作息息相关,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社会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执行工作的政治方向,也是执行工作能够得到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以深入浅出的法理教化当事人和解。在执行过程中,有机结合法、理,通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减少对抗,化解矛盾,这有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扭曲了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到正常状态,大大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三是注重以情感人,以宽和的风俗传统感召当事人和解。将伦理文化引入司法解纷的过程,光大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维护和谐宽容、团结友爱的善良风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营造和谐安宁有序的社会环境。 四是讲究执行艺术,以高超的执行技巧促使当事人和解。在合法性的前提下,讲究执行艺术,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选择一个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得到社会认同的执行方式方法,进而有效地解决纷争。
本文共分为:第一页 最近,从调查部分执行案件情况来看,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仅执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用,而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未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十分普遍,应予重视。这一做法,弊端有三:
一、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放纵了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可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这里仅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例作一说明:如果以执行标的额1万元,迟延履行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按5.49/100计算,双倍应为10.98/100,即每万元每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达1098元;若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会更高。未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在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同时,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显而易见了。
三、不利于倡树全民守法的风气,影响了遵纪守法习惯的形成。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无需交纳迟延履行金,这样还有哪位被执行人去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缺少了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也不同程度地纵容了被执行人。在这样的执法环境下,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无需付出较大的成本又不会受到严厉的惩罚,长此以往,不履行或变相不履行的势必会越来越多。倘如此,要使每一位公民自觉守法,从而使守法成为生活的习惯进而成为社会的传统,只能是一种期盼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