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重阳与原告刘鸿斌系甥舅关系。1996年,年仅17岁的马重阳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新疆部队服役。同年12月1日,马重阳因参与倒卖油料贪污公款被部队保卫部门处以劳动教养(因其不满18周岁)。同月11日,在部队看守所接受劳教的马重阳通过他人给舅父刘鸿斌捎去一纸亲笔信。信的内容是:“舅舅:你好!我因在部队上参加倒卖油料,得赃款1600元(人民币,下同),现在钱已被我花光,你先替我把钱如数还给部队,等我出去还你行吗?”刘鸿斌接到外甥马重阳的信后,尽管他对不争气的外甥违法犯罪行为十分痛恨,但还是在亲情的驱使下,赶到部队保卫处替外甥代退赃款。然而,当他代退赃款时,被告知实际赃款数额为2600元,除去马重阳本人退赔的200元外,尚有2400元未退赔。刘鸿斌即按2400元向部队代马重阳作了退赔。但他多退800元的事情却未告知马重阳。
1998年10月15日,马重阳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复员回到本地。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马重阳非但不提向舅舅偿还代退赔赃款一事,反而同家人对刘鸿斌说三道四,颇有微词。刘鸿斌见马重阳及家人如此寡情绝义,即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马重阳偿还他代退赔的2400元。
被告马重阳对向舅舅刘鸿斌写信请其代退赃款一事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是否代退赃款他未见到,即使真的退了,自己也只能按信上写的1600元认可,而不能按2400元偿还。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重阳因违法倒卖油料被劳教,写信求舅父刘鸿斌代退赃款,刘即到部队代马退赃,甥舅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代理人的刘鸿斌在得知应退的赃款数额超出委托人马重阳委托代退数额800元后,本应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委托人,在征得同意后方可按实际数额予以退赔。但刘鸿斌在未将实情告知马重阳的情况下,按2400元作了退赔,超越了代理权限,马重阳事后对此不予追认,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刘鸿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12日判决:
马重阳向刘鸿斌偿还代退赔款16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债务纠纷案。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刘鸿斌作为被告马重阳的舅父,在外甥违法被劳教后写信求其代退赃款,他为了减轻外甥的罪孽,及时到部队代外甥退赔赃款。虽然退赔的数额比外甥托退赔的数额多出800元,且其在退赔后未及时将按2400元退赔的情况告知马重阳,但退赔的2400元却是赃款的实际数额。刘鸿斌此举对于减轻马重阳的罪责是有帮助的。因此,无论于情、于理、凭良心,马重阳均应按2400元向刘鸿斌予以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鸿斌代外甥退赔赃款,虽然超出外甥委托退赔的赃款数额作了退赔,此举入情、入理无可厚非,从情理上讲,马重阳应按2400元予以偿还。但从法律角度上讲,刘鸿斌按代退赔的2400元向马重阳追索,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鸿斌应被告马重阳的请求代退赃款,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原告在代被告退赔赃款时,明知赃款的实际数额超出被告委托代退赔的数额800元,却未将此情况及时向被告通报,而是自作主张按实际数额作了退赔,其多退800元的行为是一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后被告对此又不予追认,此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元的诉讼请求。这样判处,虽然在情理上难尽人意,但却于法有据,别无选择。
本案债的发生非常特殊,如何从法律上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贯彻什么样的法律价值观,对处理结果至关紧要。
首先,依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按委托代理关系定性处理中,被告信的内容如何理解,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据被告信中的内容,是请舅舅代为退赃,而且要求是“如数”退还。这里的“如数”是被告信中自称的1600元,还是执法部门确定的数额,应依赃款确定程序确定,而不是依犯罪行为人自己在给亲友的信中所说确定。所以,“如数”退还应是指按执法部门所要求的数额退还,而且犯罪行为人本人就有“如数”退还的义务,被告信中所说1600元并不能作为认定代理权限范围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是委托代理,被告所委托的是代为退赃,而且是“如数”退赃,而不是代为退1600元。这里的价值观,应当是结合信的全部内容及其所指事务本身的要求来解释其意思,而不是依个别文义机械地解释。
其次,亲友代犯罪行为人退赃,无论是犯罪行为人有要求还是无要求,执法部门接受的是亲友的退赃,消灭的是犯罪行为人的退赃义务。这种行为在民法上来看,形同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该债务关系而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了债务。放在本案中,即原告作为被告之亲友,本无公法上之退赃义务,但其向执法部门退赃,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是为了消灭被告的退赃义务,原告的退赃行为意味着债务因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考虑承担的原因如何,表现出无因性,所以,被告即便有委托原告代为退赃,并不影响此种债务承担性质的成立。同时,并存的债务承担,在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时,第三人在原债务数额的清偿范围内对债务人有求偿权。本案被告的“债务”为2400元(尚未退还部分),原告代其清偿该数额,就有向被告追索该数额的权利。被告之信求和双方之间的舅甥关系,只是原告愿代退赃发生的原因,于原告债务承担行为的成立和履行没有影响。
再次,在一般委托代理,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信中所说“你先替我把钱如数还给部队,等我出去还你”的内容,明显不过的是请求原告为其还钱,并以原告如数代为还钱为条件,在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不可能就代理事务本身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代理人只可能就其接受委托并履行代理行为向被代理人有请求给付报酬的请求权,即双方之间因代理行为之实施而产生报酬之债。所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是以债务承担方式消灭其退赃义务,进而表示再由自己向原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数额的要约,原告以行为承诺和实际履行之,在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债务承担下的追偿之债。该追偿权的数额,是以债务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数额为限,承担人就其代为清偿的数额向债务人有追偿权,而不是以债务人自认为限。换言之,从三方关系及被告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关系发生,本案事实所反映出来的法律特征,完全是债的承担的特征。
最后,在考虑本案这种情形的法律问题时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观,是不能让犯罪行为人逃脱在公法上的退赃义务。本来,被告作为犯罪行为人,应当自负退赃的全部义务。虽然执法部门也接受犯罪行为人之亲属、亲友的退赃(包括自愿以自己财产充抵),但并不因此表明犯罪行为人公法上的义务发生了转移和减免。如果认为被告只应向原告偿还1600元,等于被告通过原告的代为退赃行为而获得了800元的退赃义务减免,其犯罪行为上的财产责任部分地转移由守法公民承担,这还能对犯罪行为起到制裁作用吗?所以,这不单纯地是一个一般社会情理的问题,而是一个严肃的法律原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