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动所诉被告林胜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动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曹春华、被告林胜雄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动所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与林胜雄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受托方联动所指派朱孝松律师负责处理委托人林胜雄与宿迁市交通局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合同还约定,如受托方在约定的代理期限内完成代理事务,委托方即按约定给付律师费。联动所接受委托后,即与江苏省台办联系,请求省市两级台办协调解决协议双方的纠纷,经江苏省台办、宿迁市台办等有关部门协调,2008年8月20日上述部门组织双方召开了协调会,会上宿迁市交通局当即表示只要林胜雄按规定完善相关设施,可以继续履行协议。随即,宿迁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宿迁市运管处)于同年8月21日将有关解决方案发送给林胜雄,但林胜雄反悔,拒绝按会议协调方案处理双方纠纷。自此,受托人的代理事务已经完成,林胜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但为了最大限度为林胜雄争取利益,原告应其要求同意继续与宿迁市运管处协调。原告与宿迁市运管处领导多次协商,并于2008年12月6日再赴宿迁,按比原、被告事先确定的更有利的方案取得了宿迁市运管处的认可盖章,但被告仍拒绝签字。至此,原告方明白,被告一再拒绝签字的目的在于不想支付律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动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约定的收费依据;
证据2、关于投资兴建“宿迁市机动车职业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
证据3、林胜雄向宿迁市市委领导反映情况的信函,证明被告反映其在投资培训中心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且从2007年4月18日直至2008年6月29日,被告和宿迁市运管处之间的纠纷没有进展,故委托原告处理此事,且从该信函内容来看,被告当时只要求项目尽快运作起来,没有提出赔偿等要求;
证据4、宿迁市台办关于台商林胜雄投诉案件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的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证据5、宿迁市运管处出具的《关于市大通驾校反映在建设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核中心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证明原告参与被告与宿迁市运管处之间的纠纷解决,至2008年8月21日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
证据6、宿迁市运管处出具的补充协议书,被告一方没有签字,证明宿迁市运管处提出了更优厚、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方案,该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肯定了原告的工作。
被告林胜雄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在被告委托的事务中没有尽到代理人职责,没有履行相应的代理义务;二、代理事项没有完成,林胜雄与宿迁市交通局的矛盾和纠纷依然没有解决,并且有继续恶化的危险;三、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在受托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林胜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就台商林胜雄先生投诉市运管处不履行协议有关问题协商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与宿迁市交通局的相关人员在宿迁市市委组织部的组织下开协调会,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没有参加,没有履行代理义务,该会议中林胜雄明确提出要求宿迁市运管处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
证据2、2008年5月28日、2008年8月27日两张收条,证明原告指派的朱孝松律师分别收取林胜雄办案费用5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1500元,办案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证据3、2009年4月2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证明林胜雄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明确表明原告指派的律师没有尽到代理人职责。
针对原告联动所的举证,被告林胜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对代理费给付作了约定,但给付条件没有成就。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做了任何工作,是被告多次向台办反映情况,并非在原告的协调下处理纠纷,且从汇报内容来看,林胜雄与宿迁市交通局的纠纷在2008年7月仍未解决。证据5仅是宿迁市交通局的单方通知,不符合双方前一天协商的内容,且明确提到方案如有不妥与运管处联系,原告没有正确表达被告的要求,也没有与宿迁市运管处协商修改。证据6也是单方协议,且并非如原告所述更为优厚,其中很多条件是被告完全不能接受的,原告在宿迁市运管处签字后一周才将协议给被告,被告非常不满意。
针对被告林胜雄的举证,原告联动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15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5000元的收条系收取双方约定的10000元办案费中的一半,对方没有全额支付,且依照行业惯例,办案费没有发票只有收据,最后以交通费等发票与当事人结算。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中2008年8月27日收条系收取保险合同纠纷案律师费及诉讼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双方其他证据的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宿迁市运管处与林胜雄签订《关于投资兴建“宿迁市机动车职业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的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2008年6月29日,林胜雄与联动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联动所担任以上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联动所指派律师朱孝松参与该案的代理活动。联动所必须认真负责地保护林胜雄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按时参加谈判。双方还约定代理费实行风险给付,即按林胜雄从对方取回的赔偿款或与对方履行《合作协议》的投资额的10%给付律师代理费。代理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林胜雄还应预付联动所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办案费人民币10000元,待代理事项结束时多退少补。2008年5月28日,朱孝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胜雄委托代理与宿迁市交通局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元整”。后林胜雄将与宿迁市运管处的纠纷投诉至江苏省台办,宿迁市台办于2008年7月2日向江苏省台办书面汇报了纠纷的有关情况,并表示与当事双方密切联系和沟通,力争早日解决纠纷。2008年8月20日,林胜雄与宿迁市运管处在宿迁市市委组织部、宿迁市台办的组织下在宿迁市建设宾馆举行协商会议,联动所未派人参加。次日,宿迁市运管处发给宿迁市大通驾校(系林胜雄投资成立)《关于市大通驾校反映在建设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核中心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林胜雄未接受。2008年12月6日,联动所与宿迁市运管处商定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宿迁市运管处在落款处签字盖章,林胜雄未签字。
#p#副标题#e#另查明,2009年1月5日,联动所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林胜雄支付代理费及相应利息。2009年2月5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林胜雄系台湾地区居民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2009年4月2日,林胜雄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后,向联动所寄送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林胜雄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审理,存在准据法的确认问题。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现纠纷时适用的法律,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林胜雄与联动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联动所接受林胜雄委托之后,虽然代为协调相关纠纷解决事宜,但没有参加林胜雄与宿迁市运管处的协商会议,未尽到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双方约定了代理费实行风险给付,以林胜雄取得赔偿款或合作协议得以履行作为其向联动所支付代理费的条件,现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已经届满,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故联动所要求林胜雄给付代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胜雄关于联动所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代理义务以及代理事项未完成的抗辩理由,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动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联动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