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以其所属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渔船作为抵押,分别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HK$l10万元和HK$170万元。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为抵押借款HK$110万元,约定60个月还清,每月还HK$28417元,年利率按11%计算,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借款HK$170万元,还款期限亦是60个月,每月还HK$45333元,年利率按12%计算,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与财务公司还于1990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购船舶设备协议,即以租赁方式向财务公司购买捕鱼设备一套,价值Hk$407988元,从1990年2月24日起每月24日支付HK$11333元,36个月付清,最后再付$20元,即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上述协议均约定,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处理。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梁树基和镜威公司。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渔船所设定的抵押,登记于香港海事处渔船船舶登记机关,抵押权人为财务公司。
其后,因被告梁金福未能按抵押贷款协议清偿财务公司贷款,经财务公司的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了案号为(1993)NOA5995、(1993)NOAJ170、(1993)NOAJ171三份判决,判令该案第一被告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梁树基偿付该案原告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利息,被告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即于1995年11月21日与本案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其在协议附件1中所列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共计HK$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兴发1号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共计HK$1406326元;镜威公司为此支付给财务公司HK$280万元,分15个月支付,1995年10月20日第一期支付HK$186676元,以后14个月每月20日支付HK$186666元。协议还约定,香港法律为处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至1996年12月18日,镜威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同月21日,香港海事处签收了财务公司出具的抵押债权转让通知。
为了实现其债权,财务公司及原告镜威公司多次派人到内地调查梁金福行踪及追索债务。1996年11月6日,根据镜威公司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梁金福所属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渔船扣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港。其后,镜威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作为被告梁金福的担保人,代梁金福履行了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即将其债权和对上述两条渔船及设备的抵押权益转让给了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对于梁金福享有代位追偿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向其偿还受让的欠款HK$1933163.26元及利息HK$2217475.48元和其追讨该笔欠款的费用HK$255198.60元。
梁金福答辩称:其对与财务公司的HK$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亦就此作出判决。由于其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其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其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财务公司的抵押转让合同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抵押贷款合同所抵押之兴发1号、兴发2号渔船已经本院扣押于三亚港,故本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民事法律。
原告镜威公司与被告梁金福对其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未持任何异议,且内容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据其合同,被告应偿还债务而未能偿还,财务公司对此诉诸法律,业经香港最高法院判决在案,被告对此亦未存异议,其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据其合同及判决,财务公司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与第三人即原告镜威公司,其转让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因而其转让及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协议有效,其效力不仅对原告和财务公司有拘束力,同时对被告也具有拘束力。据此,原告镜威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即成为被告梁金福的债权人,因而被告所称未欠原告债务和转让协议不实及合同无效之辩称不能成立。事实上,财务公司不仅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债权协议,同时原告还依约履行了协议。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需将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无需债务人同意。被告长期外出作业未归香港,其是否收到原债权人通知,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债权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债权转让之数额,转让协议与香港法院判决不同,前者为HK$1406327元,后者为HK$1933163.26元。虽然财务公司拥有的债权大于转让协议数额之债权,但鉴于转让协议载明有转让之债权的具体数额,因而原告提出的债权主张及债权数额应以双方当事人债权转让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主张,则应以转让协议数额及原债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所提出的追债费用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福偿还原告镜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
二、驳回原告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债权人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按照中国及香港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金福在二审庭审中又变更诉讼主张,要求适用中国法律,并提出镜威公司主张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p#副标题#e#被上诉人镜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外,还查明:财务公司与镜威公司签订的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抵押权转让书中,均有财务公司的两名董事即其亚太地区主席和行政主管代表财务公司签字,并加盖有财务公司的印章,财务公司的财务总监王胜作为合同见证人也签了名。1996年12月1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翁宗荣律师就上述协议中财务公司签约人的身份、签字及该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出具了公证书。同日,合同见证人王胜出具书面声明,除确认两份协议真实外,还提到财务公司曾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香港海事处及梁金福在香港的法定住址。1996年11月3日,梁金福曾委托香港律师杨汉源,林炳坤致函财务公司,称其已听说了此债权转让事宜,只是需进一步证实。12月16日,财务公司的律师翁宗荣、王港又复函杨、林两律师,明确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在二审庭审中,梁金福承认梁树基和镜威公司同为其向财务公司借款的担保人。镜威公司向财务公司付款的所有财务凭证均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梁金福在上诉时虽曾要求适用香港法律,但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且又在庭审中变更了主张,要求适用中国实体法;镜威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作出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的实体法应为中国有关民事法律。梁金福对其与财务公司的借款及镜威公司是其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其尚欠财务公司剩余债务港币1406327元及利息。财务公司与镜威公司之间就包括梁金福的欠款在内的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债务人梁金福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只需通知债务人,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证明原债权人财务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梁金福。故梁金福与财务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镜威公司为梁金福向财务公司借款所作的担保行为,以及镜威公司与财务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镜威公司向财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应视为即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又是履行其担保义务的行为。镜威公司据此向梁金福主张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梁金福提出的镜威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梁金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均为香港籍民事主体即香港企业法人和公民,其抵押贷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香港,因而当事人完全有权选择处理解决双方纷争所适用的法律即香港法律。事实上,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和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约定处理双方纷争的法律即是香港法律。虽然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为债权人财务公司与原告镜威公司,而非镜威公司与被告梁金福,但因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也具有约束力,因而其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亦同样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法院审理该案所依据的准据法应当是香港法律。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要求适用之法律,也未提供香港有关法律,故法院可以将其视为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既然如此,裁决当事人纠纷的法律当然就应为法院所在地法律。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如何才有效?其转让是否须经债务人同意?这是裁决本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既有对转让事实的审理认定,也有对法律条文的剖析研究。对于前者,虽然被告对原告与原债权人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极力否认,但原告提供了其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以及签约见证人的见证等证据,这就足以使法院对此事实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这是因为,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系债权转让的直接证据,加之有签约见证人的见证等间接证据佐证,因而其债权转让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对于后者,被告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抗原告,此对抗能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对此,只要将该法条内容与本案法律关系略加析、比较,结论不言自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就是说,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才有效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及合同另一方的利益,若不经对方同意,即可能损害对方利益。而本案转让之标的,非合同权利义务,而仅系债权之转让。债权转让,就确定的债权而言,债务人无论是向债权人甲履行,抑或向债权人乙履行或者债权人丙履行,都没有本质的区别,在通常情况下都不影响债务人利益,因而西方主要国家法律均规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已得及时通知债务人。及时通知债务人,是原债权人的义务。如果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通常,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原债权人不得因债权已转让而拒绝接受履行,债务人因此履行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则应由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原债权人财务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之事实书面及时送达被告和香港海事处,被告外出作业不在香港住所,其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影响原债权人已经送达并告知这-事实,更不影响其债权转让之效力。因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法律关系,被告以此对抗原告及原债权人债权转让之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民法通则并未对此问题作出具体现范。当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范时,则应根据法律原理分析处理。
三、关于债权转让数额。债权转让有效,那么其转让数额多大?如果说前者是事物的质,那么后者则是事物的量。在本案中,原债权人债权有两种数额及两种计算方式,依何数额计算才更为合法、合理和公平、公正呢?财务公司债权的两种数额:一是香港法院判决的数额即HK$1933163.26元(原告请求即是依此数额并以此计算其利息总和的);二是财务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附件载明的数额即HK$1406327元。虽然财务公司拥有的债权数额大于转让协议之债权数额,但鉴于后者是双方协议,即双方意思表示的转让数额,因而根据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的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数额应以协议数额为准,超出此部分之债权可视为财务公司对其债权行使之放弃。这样作,不仅于法有据,同时对原、被告双方都显得更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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