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承包经营禄口供销社招商建材门市部期间,将招商建材门市部转给奚某经营。后奚某与刘某发生纠纷,不愿再继续承包。禄口供销社因刘某欠交承包费2万元未付而向法院起诉。刘某答辩时称,已将招商建材门市部转包给奚某经营,其与禄口供销社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请求驳回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认为,奚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承包费,是合同义务的转移。刘某在承包招商建材门市部期间,已将招商建材门市部包给奚某经营,禄口供销社虽未与奚某订立合同,但接受了奚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的承包费。据此,禄口供销社与奚某之间已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刘某与禄口供销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法院应驳回禄口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奚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承包费,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禄口供销社接受奚某以自己名义交纳的承包费,只是其同意奚某代替刘某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奚某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禄口供销社有权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义务转移与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要区别是:一是性质不同。债务的替代履行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生性债务关系;二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次生性债务关系。在这两重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人负有义务。二是生效的要件不同。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增加了一定的保障,有利于债权人的实现,故不须债权人同意。而债务转让使得原债务人免责,因而受让人履行能力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故其生效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让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某一法律事实是合同义务转移还是第三人替代履行,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具有免除原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原债务人则不能免除合同义务,原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