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这两条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为正确适用该相关规定,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浅显的探讨。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的性质、特征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形式。
关于第六十四条所称的“当事人”,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不应包括第三人,即自己不应约定由自己履行。如果是自己约定由自己履行,就是自己同意履行。因此该当事人即仅指第三人以外的人即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应广义的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告知第三人;(2)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履行;(3)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4)第三人单方表示履行。从社会经济交往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践及其法律特征理论分析,对于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应从广义理解。
关于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形式,意见比较统一,一般意见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2)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及联系
从债务转移的合同与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的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一是在对这两条规定中“约定”与“同意”的理解上。当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时,与第八十四条的债权人同意不易区分。既然已经形成约定则债权人必定同意,即约定中也包括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二是第八十四条规定的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可能形成代为履行的情形。三是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尤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不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眼,而约定为由某某承担、负担、偿还、付款、给付等等时,就更难以把握。
四、对当事人几种约定情形的分析与认定
1、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就应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
2、从第三人是否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分析。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要款,第三人也同意支付。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委托书或收款收据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但给付的依据仍是债务人的收据或委托书,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收据或委托书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若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勿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给付方式的变化,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转移债务的意思,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应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种持有债务人的收款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委托书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实为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凭证;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出具要款凭证即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债务人已不应在承担该债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一是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手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体现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二是未从合同的义务转移与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即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来分析,这种意见显然是不当的。
#p#副标题#e#3、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度分析。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常常约定为由第三人给付、偿付、付给、付款、偿还、还款、承担、支付、负担等等。这种约定从当事人的自身看是已经约定明了,由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常常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主张债务转移,或主张是代为履行。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分析。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仅仅是协助履行,不能无故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而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假如为三角债务关系,如连环购销合同中甲卖给乙货物,乙又卖给丙,形成的债务主要是由于丙不付款造成的;另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建筑公司欠的原材料款主要是由于建设方不付工程款造成的;在这些由于第三人的不履行而导致形成债务的,当约定不明时,应认定第三人成为与债务人并存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累。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由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偿还等不明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