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应全面履行代理义务

副标题#e#

  1997年至1998年期间,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与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实公司)订立了5份出口代理合同。锅炉厂委托浦实公司办理有关产品的出口手续并对外收汇,5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5,622,988元。签约后,浦实公司实际收汇人民币108,254,310.84元,根据约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应支付给锅炉厂人民币5千余万元,现已支付锅炉厂人民币2千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千余万元未给付。另外浦实公司未收汇金额为人民币8,431,252.36元,其中尚应给付锅炉厂人民币8,251,778.28元。因浦实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锅炉厂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浦实公司给付剩余钱款及滞纳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浦实公司收到外方货款后,应按约支付给锅炉厂,现浦实公司未完全支付其已收款项的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外方公司其余应付款项,锅炉厂要求浦实公司直接付款缺乏依据,仍应由浦实公司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负责向外收款并向锅炉厂支付。遂判决浦实公司支付锅炉厂已收汇货款余额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外方尚未支付的款项,浦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向外方收汇,并给付锅炉厂,如浦实公司未履行收汇义务,则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自行向锅炉厂付款。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案例要旨〗

  外贸代理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根据国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其法律后果最终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外贸企业在法律关系上只是国内企业的代理人,它在外贸代理事务中未尽代理职责应如何承担责任,是立法和司法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案判决对外贸代理关系中代理方的特殊代理义务进一步加以明确,并在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了开创性的尝试,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颇有借鉴意义。

  1、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具有谨慎和全面履行的义务。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外贸企业具有双重主体的性质:既是在外贸合同的当事人,并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又是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其权利义务是由其受托人的地位决定的。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外贸合同的全面履行。因此,代理方负有一种特殊的义务,即其不仅要谨慎地执行国内企业的委托,还应积极促使其与外方之间的合同得到履行,以保障国内企业的利益。代理方的这种谨慎和全面履行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往往并不明确,更未具体化,但它是判断代理方是否尽到其代理职责的合理标准。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外贸代理合同中对代理方的特殊义务作出约定,但浦实公司作为代理方,在外方未全额付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外方催讨货款,使出口合同得到全面履行,以保证锅炉厂的利益。

  2、在外商违约的情况下,外贸企业应当基于其谨慎义务积极对外索赔。本案中,浦实公司作为代理方虽负有谨慎和全面履行义务,但并不包括直接付款义务。因为外贸代理方在外贸委托关系中只是收取较低比例代理费的中介方,如果要求它一概承担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则显然会导致代理方在获利与付出代价上的不公平状态。然而,如果对代理方的代理职责不加任何限制,对于国内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来说,又是不利的。本案中,代理方对外商已付的款项,应当转付给委托人,对外商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代理方则应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积极向外索赔。故本案判令浦实公司履行其向外方收汇的义务,就是对其代理职责的明确。

  3、代理方未尽其代理职责的,应就其特殊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外贸企业的在委托合同中的责任应当与其所收取的代理费相适应。但如果机械地认为外商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代理方无关的话,在审判结果上必然会放纵代理方不履行代理义务之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得不到全面保障。如果受托方浦实公司在判决后未履行收汇义务,属于其怠于履行其代理之责,委托方的损失实际上就成为因代理方的过错──代理不当所致。故本案判决要求浦实公司在未履行收汇义务的情况下,应自行向锅炉厂支付余款。如浦实公司已履行对外收款义务而款项未能足额收取的,浦实公司的付款责任要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在代理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当然,在浦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它完全可以作为出口合同的当事人向外方催讨余款,从而弥补自己的损失。可见,本案判决并未给浦实公司增加额外的义务,而是合理地使其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并促使其积极全面地履行代理义务。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49号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羊,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醒,该公司职员。

  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71号33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旬,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于200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于同年2月22日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口头驳回。2001年5月18日、5月29日、6月19日,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杨羊、马醒,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迪、胡建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委托被告出口外方公司定购的锅炉产品,于1997年5月14日、9月1日、1998年1月19日、2月19日与被告分别订立5份出口代理合同,这些合同约定,由被告收取对外合同总价款3%(其中三份合同为2%)的代理费,由被告负责执行对外合同包括对外收款,被告在收到合同款项后,应在二周内按约定的汇率以人民币汇给原告。合同并言明,如发生对外合同的履约争议,由被告出面与外方进行协调;合同还对出口业务发生的费用的负担、退税手续的办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以后,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交付了外方公司订购的产品。上述项目合同总价为美金1,397.2383万元,折合人民币11,562.2988万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购的上述项目的材料费人民币5,213.50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出口所发生的各类合理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应收款人民币5,922.6977万元。但是,被告仅给付了人民币2,112.2382万元,尚余3,810.4595万元未给付。此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如按最低退税额6%计算,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退税款人民币466.5898万元。为了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收款人民币3,810.4596万元、返还退税款人民币466.5898万元以及给付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12.62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p#副标题#e#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欠款3,810万余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是代理关系,被告收到外商有关支付货款后,除扣除双方约定的款项外,其余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退税款,因退税是建立在原告依法纳税,被告取得退税款才能把退税款给原告,现在这笔退税款客观上不存在,所以被告也就不存在给付原告退税款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这应建立在欠款之上,由于被告并未欠款,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间,由原、被告作为共同卖方或承包商同外方公司分别签订锅炉受压件采购合同或承包生产合同5份。由于原告尚未取得外贸经营权,故在与外方公司订立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又分别为此订立5份出口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外方公司订购的锅炉产品。其中:

  1、原、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美国Foster Wheeler Pyropower Inc.,镇海2×220t/h锅炉受压件代理合同》(下称镇海项目合同),明确根据原、被告与美国Foster Wheeler Pyropower Inc.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就镇海项目锅炉受压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签定本协议,代理出口的产品为镇海2×220t/h锅炉受压件二套,产品价格为FCA上海锅炉厂总价USD2,312,246元,交货日期为1998年1月8日至2月24日,被告在收到对外合同款项后二周内(按8.299元/美元的汇率)解付至原告银行帐户,被告的代理费为对外合同款的3%。该合同无被告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的条款。

  2、原、被告于1997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东曹项目锅炉受压件分包合同的代理协议》(下称东曹项目合同),明确根据原、被告与日本石川岛播磨公司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就东曹项目锅炉受压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签定本协议,约定代理出口的产品为锅炉受压件一套,产品价格为FAS上海港总价USD4,000,000元,交货日期为1998年4月至6月,被告在收到对外合同款项后一周内解付至原告银行帐户,被告的代理费为对外合同收款结汇额的2%。被告按退税金额的3%作为退税手续费,余款部分在收到后一周内解付给原告。

  3、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关于住友大阪项目锅炉受压件分包合同的代理协议》(下称大阪项目合同),明确根据原、被告与日本福斯特惠勒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就大阪项目锅炉受压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签定本协议,约定代理出口的产品为锅炉受压件一套,产品价格为FOB上海港总价USD1,140,137元,交货日期为1998年8月25月,被告在收到对外合同款项后一周内解付至原告银行帐户 ,被告的代理费为对外合同收款结汇额的3%;被告按退税金额的3%作为退税手续费,余款部分在收到后一周内解付给原告。

  4、原、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签订了《关于明海项目锅炉受压件分包合同的代理协议》(下称明海项目合同)、《关于釜石项目锅炉受压件分包合同的代理协议》(下称釜石项目合同)各一份,均明确根据原、被告与日本石川岛播磨公司于1998年2月13日签订的明海项目合同及釜石项目合同,原告就东曹项目、釜石项目锅炉受压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签定本协议,约定代理出口的产品锅炉受压件各一套,产品价格均为FAS上海港总价USD3,260,000元,明海项目合同交货日期为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釜石项目合同交货日期为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被告在收到对外合同款项后一周内解付至原告银行帐户 ;被告的代理费亦均为对外合同收款结汇额的2%;被告按退税金额的3%作为退税手续费,余款部分在收到后一周内解付给原告。

  以上5份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基本相同:1、与原告协作进行项目组织与对外联络、洽谈,并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原告;2、负责银行保函与信用证的开立、收取、修改和审核工作,并负责进、出口单据的审核包括发运清单的制单和审核;3、负责进口材料的通关等手续;4、负责执行对外合同的商务条款,包括对外收款,在收到对外合同款项后按实际结汇日市场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在一周内(其中镇海项目合同规定为按8.299元/美元的汇率在二周内)解付至原告银行帐户;5、负责办理外方要求提交的商务文件;6、负责办理来料加工所有有关文件及手续;7、负责办理外方来华的必要手续;8、如发生履约争议,负责出面与外方进行协调;9、负责办理出口退税(其中镇海项目合同无此项约定)。此外,5份合同还对出口业务发生费用的负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均明确原、被告与外方签定的上述对外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代理合同订立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履行了进口材料的采购及代理出口义务。具体情况及计算见附表。

  附表中原告履行实际交货之金额大于合同金额,但是原告表示仍按合同金额认定与主张;对于被告代垫的材料款及代理出口的代垫费用,被告提出的金额要小于原告认可的款项,故附表系按原告认可的金额确定相关数额。

  被告从1997年8月11日至2000年1月18日,先后12次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122,382.36元,按被告已收汇金额计算尚有人民币30,883,514.77元未给付,被告未收汇金额尚有人民币8,431,252.26元,扣除被告未收汇金额代理费人民币179,473.98元后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8,251,778.28元。

  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已收取对外合同外方公司货款的金额,对被告尚未收取的对外合同货款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原因与责任。具体情况及本院查证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已收取对外合同外方公司货款的金额,以及对被告尚未收取的对外合同货款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执行对外合同的商务条款,包括对外收款,如发生履约争议,负责出面与外方进行协调。按对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00年4月1日,且被告在收汇中,开始是通知原告的,但后来就不通知原告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全部收汇,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的货款支付。

  被告认为,镇海项目其尚未收汇,其仅收到东曹、大阪、明海、釜石四个项目的95%货款,其中东曹项目为折合人民币30,605,397.43元,大阪项目折合人民币9,356,293.09元,明海项目为折合人民币24,266,758.57元,釜石项目为折合人民币24,263,236.41元,四个项目合计人民币88,491,685.50元,四个项目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3,005,049.63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1,122,382.3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四个项目货款人民币11,882,667.27元。但对该款未付的原因,被告认为是由于外商告知在这几个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外商尚有82万美元追索的权利而暂扣。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外汇,原告应当举证。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由日本石川岛播磨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发给原告的传真。该传真主要内容为,东曹、明海釜石三个项目的未付款项,鉴于最后净重,处理不合格货品的花费,将不再支付三个项目的其他款项,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原告付给其826,018美元,但是考虑到两家公司间的良好关系,其不准备这样做。审理中,对镇海项目,经本院查证并经当事人质证,镇海项目被告实际收汇折合人民币计19,239,308.96元,尚可收货款折合人民币1,012,595.19元,由付款方的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也与被告年度审计报告中镇海项目应收款为1,012,595.19元相一致,故应予认定。

#p#副标题#e#

  对东曹、大阪、明海、釜石四个项目被告已收汇金额,经原被告确认如表所述,因此上述五个项目合计已收汇折合人民币108,254,310.84元。

  对于外方公司的传真,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外方传真,并认为外方公司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被告扣款与该传真无因果关系。鉴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已收到该传真,且该传真中外方公司也已经表示对其造成的损失,不准备要求原告给付。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传真外方已发给原告之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对于外方公司其余应付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向外方公司催讨。

  2、关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原因与责任。

  原告认为东曹、大阪、明海、釜石四个项目的退税问题,根据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故被告应将其代理的这四个项目的出口退税按最低税率6%计人民币466.5898万元向原告支付。

  被告认为原告尚未缴纳税款,且未向其提供专用缴款书,故其无法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对此原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要求其提供该专用缴款书,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有退税的责任在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第二税务所于2001年6月4日出具的原告四个项目发票合计金额93,798,987.69元已经完税的证明,经查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专用缴款书,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专用缴款书,且未向被告催办出口退税。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原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退税款人民币466.5898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利益损失人民币466.5898万元;对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12.6236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银行同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12.6236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收到外方公司的货款后,理应按约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隐瞒已收款项的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所称此款未付的原因系原告出口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而暂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收汇时间系1997年7月至1999年6月15日,因此被告理应按月向原告承担从收回后一周或两周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此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126,236元,低于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外方公司其余应付款项,因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付款依据不足,故仍应由被告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负责对外收款扣除相关代理费用之后向原告支付。

  对于东曹、大阪、明海、釜石四个项目出口退税的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及要求原告提供专用缴款书;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动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催办出口退税。根据有关规定出口退税应在年内办理,现已无法继续办理出口退税,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由此造成的原告退税款损失人民币4,665,898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已收汇货款余额人民币30,883,514.77元;

  二、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126,236元;

  三、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332,949元;

  以上三项应付款项,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对外方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向外方公司收汇,并在收汇后15日之内扣除本案系争委托合同的约定的代理费后,合计应给付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人民币7,221,081.23元;如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对外合同收汇义务的,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向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付款。

  五、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94元,财产保全费60,520元,合计人民币295,014元,由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779元(已预付),被告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32,2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