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山家具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争议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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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骜公司)诉{公司1}(以下简称锡山公司)合同履行争议一案,2007年7月2日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沪仲案字第0133号裁决,由于锡山公司不履行,博骜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锡山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博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0X}、被执行人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2005年6月11日,锡山公司与吉奥西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西公司)签订了《项目服务合约》一份,约定由吉奥西公司为锡山公司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项目提供完整的项目管理,包括设计和施工阶段,其中设计服务费用为75万元;该合同由吉奥西公司的代表人张维勃签字。2005年6月14日,博骜公司填制了一份《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佛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并按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跨地区经营管理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粤建设[2003]140号)的要求,在佛山市建设局办理了设计备案手续。2005年6月20日,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锡山公司委托博骜公司承担锡山公司顺德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改建工程,总建筑面积27046.17平方米;其中:主楼(新建,另称改建)13704.92平方米,辅楼(新建,另称改建)4577.97平方米,地下室1722.32平方米,原有车间保留部分5280.72平方米(裙楼),接建1722.32平方米(裙楼,实为加建1760.24平方米),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为方案、施工图,要求按国家现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锡山公司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为162万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0%,计30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抵作设计费);博骜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博骜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锡山公司向博骜公司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该项目立项文件、用地红线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规划市政设计要点、需改建的原有建筑设计资料、需改建的原有建筑结构技术测检报告等;博骜公司向锡山公司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合同中约定锡山公司的责任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博骜公司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博骜公司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应按博骜公司所耗工作量支付返工费;在履行合同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博骜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应根据博骜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等。合同中约定博骜公司的责任为: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交付设计文件;对设计的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锡山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由于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锡山公司的损失等。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博骜公司为履行与锡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将初步设计的《锡山家俱有限公司顺德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设计方案》文本交付锡山公司,该方案包括设计说明、彩色总平面图、交通流线分析图、绿化景观分析图和建筑设计图纸。吉奥西公司贾忠英于2005年7月21日向博骜公司出具了收据,记明收到“锡山家具有限公司顺德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规划方案文本图8套、总平面图10张。锡山公司将改建工程消防设计的报建资料送审核后,2005年8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向锡山公司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顺公消建审[2005]第EAA0507291040号)。具体的审核意见为:一、不同意送审图关于该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即该工程属一类高层建筑,与相邻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少于15米;二、以上及其它问题,应按国家有关消防规范的要求重新设计后送我队审核;三、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不得擅自施工。2005年7月21日,博骜公司、锡山公司及吉奥西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录》称:吉奥西公司使用博骜公司的建筑设计资质为锡山公司顺德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进行设计工作,并为办理广东顺德地区的设计资格注册与锡山公司以博骜公司的名义,另签订政府制式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此合同仅用于本项目对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单位办理各项报建的相关手续使用。本项目执行的其他规定,各方均依照互相原签订的《项目服务合约》内容有关规定、条款执行。2005年8月16日,张维勃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博骜公司制作的顺德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方案设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9月8日,博骜公司向锡山公司的王董事长发出一份函件,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约定,并按照贵方委托的该项目管理单位吉奥西公司的要求,我方从今年年初就开始该项目的前期工作,于2005年7月18日向贵方正式提交规划建筑方案设计文本8份,并配合贵方向当地管理部门提交了规划、消防等报建图纸及资料;与此同时,我方已开展了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参加了贵方项目启动会议,配合贵方就工程勘察、监理等方面的工作提供了咨询服务。截止目前,已完成施工图设计约60%工作量。鉴于贵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任何费用,并迟迟未交全有关设计资料,已影响到设计工作的正常开展,请贵方就此作出答复,并按约定付款。锡山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复函称:本公司顺德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系委由吉奥西公司综理各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顾问业务,贵司诉求之问题请径向吉奥西公司接洽;依2005年7月21日我司、吉奥西公司及贵司三方所签之《备忘录》内容记载,贵我双方所签订的制式工程设计合同仅限用于本项目对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单位办理各项报建相关手续使用。该制式合同对各方责任义务及权力的约定均属无效。期间,博骜公司为锡山公司已设计的施工图包括结构、建筑、给排水、暖通等4套图纸,未交付给锡山公司。博骜公司对自己所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和要求锡山公司按阶段支付设计费与锡山公司曾进行过交涉,锡山公司至今未向博骜公司支付设计费。2005年9月8日,吉奥西公司与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吉奥西公司委托{公司5}承担锡山公司顺德厂区综合楼改建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25158平方米;其中:新建主楼建筑面积约12150平方米,最大层数14层;新建辅楼建筑面积约4608平方米,最大层数6层;新建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最大层数1层;保留原有厂房建筑面积约5100平方米,最大层数3层;保留原有厂房上部接建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设计范围为自规划方案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全过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图纸、审核批准等全部工作,主要分为室外工程与单体建筑工程两大部分;该项目总设计费用为40万元,施工期设计服务费用为5万元。锡山公司将{公司5}改建工程消防设计的报建资料再次送审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2月9日向锡山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顺公消建审[2005]第EAA0511281002号)。意见书中提出了19项审核意见,其中指明该建筑属二类高层建筑,其设计、施工应严格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工程完工后报我队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等。该工程尚在主体建筑施工中。锡山公司已付{公司5}4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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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裁决认为: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及吉奥西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称吉奥西公司使用博骜公司的建筑设计资质为锡山公司综合楼改建工程进行设计工作,并与锡山公司以博骜公司的名义,另签订政府制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又称此合同仅用于办理各项报建手续使用。但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在《备忘录》签订之前即已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且均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在《备忘录》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另行再签订过政府制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于《备忘录》所表述的内容不尽明确,并已引起歧义,对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当初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为了真实履行所签,还是因其他目的所为,均不具有证明和追认的效力。现锡山公司以《备忘录》用来否定本案《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依据不足。同时,博骜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已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并向锡山公司交付了初步设计文本。锡山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并非为设计而签订,只是想借博骜公司的资质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建项目而用,其理由也不符博骜公司对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实际情况。锡山公司在《备忘录》签订后,已通过吉奥西公司另行委托{公司5}进行设计,并由吉奥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5}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按另行设计付于实施。因此,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的本案设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终止履行,其责任主要在锡山公司。博骜公司明知与锡山公司已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又参与《备忘录》的签订,对本案合同的正当履行已产生了一定负面效应,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锡山公司将改建工程消防设计的报建资料送审核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向锡山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顺公消建审[2005]第EAA0507291040号),不同意送审图关于该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其原因在于不符合与相邻厂房的防火间距要求,不是博骜公司为之设计的单方面原因造成。事实上,也并不因为原消防送审图未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将会导致博骜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当然不能弥补的情况。由于锡山公司对原消防送审图未再要求博骜公司作后续变更,责任不在博骜公司。锡山公司与吉奥西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合约》,由锡山公司委托吉奥西公司对本案工程改建项目实施管理服务,属锡山公司对内部管理事务的自行主张,并不影响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作为履行《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地位。同时,又因《项目服务合约》的客观存在,吉奥西公司的贾忠英于2005年7月21日向博骜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张维勃于2005年8月16日在博骜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确认单》上签字,可认定系博骜公司向锡山公司履行本案合同的行为。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约定在本案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并在本合同履行后抵作设计费,因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并已处于事实终止状态,且锡山公司也未支付,故双方约定的定金不能作为锡山公司按阶段应支付的设计费来对待。锡山公司在收到初步设计文本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博骜公司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计48.6万元。同时,博骜公司向锡山公司已交付的方案设计文本及总平面图,可作为博骜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一并处理,由锡山公司酌情给付博骜公司设计费20万元。至此,锡山公司在本案合同终止后应向博骜公司共支付设计费68.6万元。博骜公司因参与《备忘录》的签订,对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为锡山公司已设计的施工图包括结构、建筑、给排水、暖通等4套图纸,也未交付给锡山公司,现以完成60%的工作量为由要求锡山公司全额支付设计费162万元,属主张权利不当,对超出权利主张的设计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 锡山公司给付博骜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86000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9760元(已由博骜公司预缴),由博骜公司承担人民币11904元,由锡山公司承担人民币17856元。上述两项中锡山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03856元,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博骜公司。

  锡山公司称:仲裁裁决据以管辖的仲裁条款无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一、仲裁裁决存在“超裁”情形。仲裁裁决管辖的依据是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决的事项也应仅限于该合同。但锡山公司、博骜公司及吉奥西公司三方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排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三方关于项目设计的实体权利义务以《项目服务合约》为有效,但《项目服务合约》中无仲裁条款。鉴于锡山公司已基于《项目服务合约》,就博骜公司和吉奥西公司因设计延误造成损失提起诉讼,本案双方的设计费争议也应一并通过诉讼解决。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认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锡山公司和博骜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证据不足。锡山公司与吉奥西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项目服务合约》,锡山公司将工程设计、施工、监造等发包由吉奥西公司总价承揽,其中设计费75万元,博骜公司与吉奥西公司工程设计部共同承担设计工作。《项目服务合约》是总包合同,在整个项目中,锡山公司只指向吉奥西公司,设计、建造等再由吉奥西公司负责分包。因受资质的约束,吉奥西公司与博骜公司合作,由博骜公司承担设计工作。也因报建需要,在吉奥西公司的安排下,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项目服务合约》之后,为确定《项目服务合约》的效力,锡山公司、博骜公司及吉奥西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明确排除《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基于《项目服务合约》,吉奥西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锡山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对博骜公司发出指示。博骜公司也向吉奥西公司交图纸,而不向锡山公司交图纸。吉奥西公司的张维勃于2005年8月16日在《方案设计确认单》上的签字,并非代表锡山公司,而是以总包人吉奥西公司的身份。博骜公司从未按《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向锡山公司主张定金、进度款,是因为吉奥西公司与博骜公司之间正式的设计合同尚未确定,并最终由吉奥西公司另行委托{公司5}重新设计完成。但仲裁裁决却将锡山公司和博骜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吉奥西公司作为锡山公司的代理人,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主合同,《项目服务合约》作为从合同,否定了《备忘录》的证据效力。仲裁裁决的这一解释无法自圆其说,例如《备忘录》存在的必要性及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何先有从合同再有主合同?吉奥西公司在发布指示和签字确认、签收图纸时并无锡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何博骜公司愿意履行?为何博骜公司从未向锡山公司主张过款项等。2、仲裁裁决认定博骜公司直接向锡山公司主张设计费的证据不足。如前所述,博骜公司因签署《备忘录》而与吉奥西公司共同成为《项目服务合约》中承担设计义务的当事人,博骜公司从事的设计工作和享有的权利均应基于《项目服务合约》,因此,博骜公司不能单独直接向锡山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吉奥西公司或者通过吉奥西公司向锡山公司主张权利。3、仲裁裁决认定设计费金额的证据不足。假设锡山公司欠付设计费,也应在《项目服务合约》约定的75万元范围内,而不是《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162万元范围内,因《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再假设《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效,仲裁裁决认定的设计费也存在重大错误。因为博骜公司的消防设计方案存在失误,必须重新设计,而《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承揽合同,所以博骜公司不应获得任何设计报酬。博骜公司的失误已不能弥补,但仲裁裁决却认为“不是申请人(指博骜公司)为之设计的单方面原因造成。事实上,也并不因为原消防送审图未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将会导致申请人的初步设计方案当然不能弥补的情况。”主观认为可以弥补。导致吉奥西公司另行委托{公司5}重新设计,是由于吉奥西公司与博骜公司无法就重新设计签订正式的专门的设计合同,博骜公司自动退出设计所致。《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估算设计费”,是根据项目估算的总建筑面积,按60/平方米计算。而实际上总建筑面积只有18281.92平方米,即设计费总额应为1096915.2元。仲裁裁决以估算设计费进行结算,计算有误。仲裁载决认定博骜公司完成初步设计文本,无证据证明;要求锡山公司再另外支付20万元设计费属重复计算。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应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由于仲裁裁决对本案几份关键证据认定不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必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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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锡山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该合同为政府制式合同,并仅用于报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05年7月21日。

  证据二:《备忘录》。证明排除了证据一实质性条款的效力,并确认《项目服务合约》的约束力。

  证据三:《项目服务合约》。证明该合约约束锡山公司、博骜公司及吉奥西公司三方,且无仲裁条款。

  证据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博骜公司的消防设计方案审核未获通过及原因,同时证明设计的建筑面积。

  证据五:《收图单》。证明博骜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以及博骜公司只与吉奥西公司发生联系。

  证据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流程图》。证明项目设计工作各阶段,博骜公司只停留在方案设计阶段,未具备初步设计的条件。

  证据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项目必须重新设计,以及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文件和合同价款。

  证据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政务公开》。证明初步设计为行政审批事项,进入初步设计应先通过消防审核。

  证据九:《初步设计文件需提交的文字说明、图纸和内容》。证明初步设计应提交的设计文件。

  证据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项目经{公司5}重新设计,消防设计方案获得通过。

  证据十一:电子邮件。证明博骜公司与吉奥西公司对签订重新设计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十二:锡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锡山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十三:吉奥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奥西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四:《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佛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证明博骜公司履行证据三《项目服务合约》中设计单位的义务,办理准入手续。

  证据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据与证据六、八、九相印证,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方案设计(包含消防方案设计)是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前提。

  证据十六:《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该证据与证据六相印证,证明初步设计审批(规划审批)通过是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前提。

  证据十七:《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内容同证据十六。

  证据十八:《市属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该证据与证据六相印证。

  证据十九:《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佛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证明项目重新设计人{公司5}进行了备案,包括证据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证据二十:《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及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该证据与证据二、三相印证,证明本案项目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由吉奥西公司与设计公司之间结算。

  证据二十一:锡山公司办公楼改建项目东北透视图比较。证明博骜公司的设计与{公司5}的设计根本不同。

  证据二十二:锡山公司办公楼项目总图比较。证明内容同证据二十一。

  博骜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博骜公司的申请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锡山公司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也未提出案件受理异议,而是选定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该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效力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件受理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锡山公司与吉奥西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合同》,由锡山公司委托吉奥西公司对工程改建项目实施管理服务,属锡山公司对内部管理事务的自行主张,博骜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签署,不受该合同约束。吉奥西公司也没有与博骜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均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办理了备案,博骜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锡山公司亦收取了设计文本,该合同依法成立。锡山公司、博骜公司、吉奥西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称吉奥西公司使用博骜公司的建筑设计资质为锡山公司综合楼改建工程进行设计工作,并与锡山公司以博骜公司的名义,另签政府制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又称此合同仅用于办理各项报建手续使用。但《备忘录》签订前后,均由博骜公司进行工程设计,且《备忘录》签订后,吉奥西公司没有以博骜公司的名义与锡山公司另签订政府制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博骜公司也从没有按《备忘录》以自己的名义与锡山公司另签订政府制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忘录》没有实际履行。《备忘录》虽称:“各方均应依照互相原签定的《项目服务合同》内容有关的规定、条款执行”,但《项目服务合同》互相原签订方只是锡山公司和吉奥西公司,锡山公司以《备忘录》否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推断博骜公司是《项目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锡山公司审核同意并将改建工程消防设计的报建资料送审核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向锡山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不同意送审图关于该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其原因在于不符合相邻厂房的防火间距要求,不是博骜公司为之设计的单方面原因造成。事实上,原消防送审图可作后续变更后重新送审,并不因为原消防送审图一次未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将会造成初步设计方案当然不能弥补的情况。由于锡山公司对原消防部门送审图未再要求博骜公司作后续变更,责任不在博骜公司。锡山公司不但对博骜公司隐瞒送审结果,而且通过吉奥西公司另行委托{公司5}进行设计,并由吉奥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5}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锡山公司事实上也将{公司5}的设计图纸用于报建和施工,并将所有情况对博骜公司只字未提,严重违反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导致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终止履行,其责任在于锡山公司。根据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阶段、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的规定,锡山公司应向博骜公司承担违约付款责任,锡山公司称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拒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按阶段计算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计48.6万元,以及按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酌情给付设计费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锡山公司基于《项目服务合同》起诉博骜公司属损失赔偿争议,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争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锡山公司现要求将设计费争议一并交由法院诉讼解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依法有效,应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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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骜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锡山公司和博骜公司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二:《工业大道35号地形图》、《宗地平面图》、《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用地规划平面图》、《顺德市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条件》。证明项目已通过当地规划部门批准。

  证据三:建筑位置图。证明博骜公司收到锡山公司该图纸资料,并为改建设计的基础。

  证据四:《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佛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作为外地设计企业进佛山市承接工程项目,博骜公司已经在佛山市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证据五:《会议记录》。证明双方进行规划方案讨论。

  证据六:传真函件。证明锡山公司对博骜公司提出设计要求。

  证据七:《设计联络函》、《地质勘测要求》。证明博骜公司已进行前期工作。

  证据八:《收图单》。证明锡山公司接受博骜公司部分设计成果。

  证据九:《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锡山公司已将博骜公司的消防设计送消防部门审核。

  证据十:《顺德锡山办公大楼设计内容》。证明锡山公司向博骜公司提出具体设计要求。

  证据十一:《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联络单》。证明锡山公司要求博骜公司进行设计,并对设计提出具体要求。

  证据十二:《方案设计确认单》。证明锡山公司要求博骜公司进行设计,并确认设计方案。

  证据十三:2005年10月10日《来往函》。证明博骜公司要求锡山公司提供设计相关资料。

  证据十四:《对地勘技术标的意见》。证明博骜公司向锡山公司发送技术函件。

  证据十五:2005年9月8日《来往函》、《通知》。证明博骜公司催付设计费,锡山公司拒付。

  证据十六:《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内容同证据十五。

  证据十七:效益分配表。证明博骜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已超过一半。

  证据十八:图纸一套。证明内容同证据十七。

  证据十九:《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证明本案的法律依据。

  对锡山公司举出的证据,博骜公司质证后认为:从内容上看,证据六、八、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形成于仲裁之前,但仲裁时锡山公司未提交,已过仲裁举证期限,不能据此否定仲裁裁决效力。1、对证据一《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005年6月20日,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该合同,双方均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办理了备案,博骜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锡山公司亦收取了设计文本,该合同依法成立,锡山公司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该合同有仲裁条款。2、对证据二《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吉奥西公司从未进行本案工程设计工作,也从未以博骜公司的名义与锡山公司另签定政府制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忘录》签订后,博骜公司与锡山公司也没有另签订政府制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忘录》没有实际履行。《项目服务合同》互相原签订方只是锡山公司和吉奥西公司,博骜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签署,不受该合同约束。3、对证据三《项目服务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锡山公司委托吉奥西公司对本案工程改建项目实施管理服务,属锡山公司对内部管理事务的自行主张,博骜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签署,不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证明吉奥西公司是锡山公司的代理人。4、对证据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先由锡山公司审核同意后,由锡山公司呈报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不同意送审图关于该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其原因在于不符合相邻厂房的防火间距要求,不是博骜公司为之设计的单方面原因造成。事实上,原消防送审图可作后续变更后重新送审,但锡山公司对原消防送审图未再要求博骜公司作后续变更,故责任不在博骜公司。5、对证据五《收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博骜公司履行《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向锡山公司的代理人吉奥西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方案。6、对证据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流程图》,仲裁时锡山公司未提交,已过仲裁举证期限,不能据此否定仲裁裁决效力。且该证据是锡山公司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7、对证据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委托吉奥西公司与{公司5}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严重违约。8、对证据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政务公开》,仲裁时锡山公司未提交,已过仲裁举证期限,不能据此否定仲裁裁决效力。且该文件已注明适用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的工程项目,而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与本案无关。9、对证据九《初步设计文件需提交的文字说明、图纸和内容》,质证意见同8。10、对证据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质证意见同7。11、对证据十一电子邮件,质证意见同6。12、对证据十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3、对证据十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吉奥西公司经营范围为咨询服务,没有设计资质,不能从事工程设计。14、对证据十四《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佛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005年6月14日只是填制表格时间,6月20日与锡山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办理备案。15、对证据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形成于仲裁之前,但仲裁时锡山公司未提交,已过仲裁举证期限,不能据此否定仲裁裁决效力。16、对证据十六《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质证意见同15。17、对证据十七《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质证意见同15。18、对证据十八《市属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证意见同15。19、对证据十九《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佛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形成于仲裁之前,但仲裁时锡山公司未提交,已过仲裁举证期限,不能据此否定仲裁裁决效力。锡山公司与博骜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委托吉奥西公司与{公司5}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严重违约。20、对证据二十《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及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1、对证据二十一锡山公司办公楼改建项目东北透视图比较,质证意见同6。22、对证据二十二锡山公司办公楼项目总图比较,质证意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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