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被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认。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为此,如果需要解决的争议超出仲裁事项时,应当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延长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但是,在适用该长臂效力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不能再延长其“长臂”效力,否则构成对仲裁法的违反。
“长臂”效力不能突破仲裁协议约定的具体仲裁事项
在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2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根据该仲裁协议约定,协议的仲裁事项仅为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我国合同,合同的履行制度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的第四章、第五章,合同的转让完全不同于合同的履行,因此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不能超越合同的履行而伸展到合同的转让。
合同债权转让条件不成就,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不存在
在本案争议中,因为债权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主合同没有成立,从合同仲裁协议当然也不能成立,事后双方又没有新的仲裁协议,因此在本案的争议中,争议双方没有仲裁协议。
本案的争议首先是合同债权转让效力之争,对于该争议的解决事前没有仲裁协议,事后又没有新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不能及于债权转让的效力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