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价值300万美元薄钢板,信用证支付,在中国防城港交货。1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传真了租船提单,但之后向开证行交付的提单为班轮提单,经查该班轮已于提单签发前1天离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和承运人串通进行信用证欺诈,同时国际钢材市场价格下跌了近45%,而申请人的最终用户仅向申请人支付了小部分预付款,为了避免风险,申请人遂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但开证行经与议付行交涉后认为: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尚不构成拒付理由。无奈之下,申请人向当地中级法院申请 “止付令”,并提交了被申请人与承运人串通“倒签提单”以及议付行虽已议付但非善意的证据。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证据冻结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对被申请人的300万美元付款。
由于信用证议付银行已向被申请人议付货款,被申请人及议付行向申请人及开证行施加压力,称:被申请人将依据合同约定,以申请人为被告在约定的国外法院起诉;议付行将以信用证项下付款争议为由,以开证银行为被告申请仲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被申请人表示同意。
调解过程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提供的单证虚假,不符合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条件;
2、货到港并经实际检验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履行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请求:
1、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
2、申请人应承担因其不当手段冻结信用证项下付款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3、调解费和因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调解员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分析认为本案案情复杂,经双方同意,聘请信用证、货运、商检专家组成专家组在对已到港货物进行检验的基础上对双方所主张的请求进行评估,并提出了以下专家意见:
1、提供的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规格存在不符的情况;
2、信用证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尚不够成实质性不符点;
3、被申请人提供的议付单据中显示:承运人确实存在倒签提单的情形。
争议双方原则接受了上述专家意见。
调解庭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存在海运提单装运日期倒签情形,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欺诈为由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的法律救济手段不当。鉴于货物在港口锈蚀严重且滞港费每天都在发生,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建议双方尽快将货物卸船存储。
双方接受了调解庭建议,同意由申请人联系港口存储,港口及仓储费先由申请人垫付。
调解结果
经调解庭的多次居间斡旋,双方达成如下和解:
1、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的质量不符,被申请人同意降价100万美元;
2、提单交由调解中心暂存,在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降价后的200万美元货款后,申请人持银行付款凭证,到调解中心换取提单。港口、仓储和检验费由申请人承担;
3、双方合同及信用证项下的争议在双方履行完毕前述义务后就此了结;
4、调解费、专家咨询费由申请人承担。
评 析
国际货物市场价格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国际贸易相关方为避免己方的损失,在履行合同中可能会采取“过当”的行为。本案之所以能在案情复杂、法律关系错综的情况下得到妥善解决,是因为调解中心引入专家评审机制,同时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充当“托管人”的角色,为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