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在2007年5月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艾某将一栋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私有产权楼房出卖于张某,价款为19万元。但合同中未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期限及方式。2007年6月下旬,艾某将房屋交付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张某未履行支付19万元购房价款的义务。艾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购房款19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房产局制式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列有两种“双方议定的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但内容均属于空白。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约定付款在先,交付房屋及过户在后”,现房屋已过户,房款业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为“双方议定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而双方在该条款中并未填写任何内容,且该条为选择性条款,双方并未选择其中任何一款,因此,双方对该条并未有任何约定;而根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交付购房款19万元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房产局制式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虽列有两种“双方议定的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但内容均属于空白,应视为双方对该条并未做出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应当同时履行,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为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同时支付房款。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约定付款在先,交付房屋及过户在后”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双方对该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故从法律的角度评价应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对其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价款,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购房价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