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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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托人的义务

  1、办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须依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或在特定情形下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

  委托人对于其所委托事务的处理如有指示时,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的指示依其性质可分为三种:①命令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绝对不能变更委托人的指示。②指导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有部分酌情裁量权。③任意性的。此时,受托人享有独立裁量的权利,对受托的事务处理得因势而定。

  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若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变化,并且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事先与委托人协商时,只要受托人能够推定委托人若知有此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受托人即可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这是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这一例外规定,以开辟了特殊情势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为依托,实现委托合同目的的途径。

  由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互信赖关系,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这才不辜负委托人的信任。所谓“委托的权限,不得再委任”。法律之所以原则上不许受托人任意地进行转委托(复委托),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的信任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但若当事人同意转委托时,法律当然也无禁止的必要。此外,如果有习惯、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受托人有不得已的事由,例如受托人临时生病致使不能处理紧急的受托事务时,也可以转委托。对于已有效成立的委托,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向次受托人请求其履行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从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一种连带责任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成为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人,次受托人得向其中的任一人为全部给付。次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仅在其对次受托人的选择和指示有过失时,才对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若受托人不存在以上过失,则对于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应由次受托人自己负责。但受托人须对自己不存在选任和指导上的过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2、报告的义务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请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议与指示。如果委托合同约定了报告的时间的,受约人应当按时进行报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完毕时,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当然,委托人与受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对于报告义务予以特别约定,从而减轻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如果委托人不要求报告的,则委托人不必报告。

  3、交付财物和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等财物应当交付给委托人。这些财物,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无论是由第三人取得的还是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的,均须交付于委托人。法律一般并不明确规定受托人履行此义务的日期,因而受托人的交付义务属于未定期债务。但若经委托人催告,受托人仍不履行交付义务时,则应负给付迟延的责任。若受托人擅自使用属于委托人的财产的,则应自使用时起支付利息。

  受托人为委托人取得权利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以代理的方法,即以委托人的名义从第三人处取得权利。这时由于权利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而不存在由受托人向委托人移交权利的问题。其二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从第三人处取得权利。这时必须经由受托人移转权利,委托人才能取得权利,但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可以直接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法律上应明确受托人有移转权利的义务。至于移转权利的方法,则应依移转的权利种类而定。

  4、披露的义务

  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因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也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5、受托人的责任受托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人不办理委托事务或疏于必要的注意,应承担过失的违约责任。如果受托人不听从委托人的指示、不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也应承担过失的违约责任。如果受托人不及时将有关权利和利益转移给委托人,应视为对委托人财产权的侵害,既可能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为民事责任之竞合)。

  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对其具体的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责赔偿。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其抽象的轻过失也应负责。

  对因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受托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若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则可免于承担责任。这是因为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

  另外当受托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因其他事由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至于能否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合同法》未予以明文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二、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

  1、委托人的义务

  1)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至于支付多少必需费用以及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当事人双方应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当事人可以事先协商或者事后统计计算来决定。对于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商业惯例。具体而言,包括提供与补偿两种方式。所谓提供,是指委托人在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前预先给付有关必需费用。而补偿则是指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偿付给受托人所支付的为办理委托事务而需的必要费用,此时,委托人还应向受托人支付其代为垫付必需费用之日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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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自然无所谓支付报酬。而若为有偿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报酬的支付时间,通常在委托事务完成之后,但也可提前支付或分期支付。如委托事务非因受托人的过失而未能完成,委托人应就已完成的部分支付报酬。具体说来,报酬的标的和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从习惯。各国民法对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的履行时间采“后付主义”。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事先付报酬者外,非于委托关系终止及受托人明确报告始末后,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因此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报酬为由,就受委托事务的处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支付报酬并不以受托人成功地处理受委托事务为要件,但若有特约时,应从其约定。而委托事务的处理,虽不以处理成功为必要,但一般都须处理完毕,委托关系方为终止。当然也存在委托事务尚未处理完毕,委托关系即告终止的情形。此时,仅在委托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告终止时,受托人方可以就其已处理事务部分,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清偿债务的义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对于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但又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为其提供一定担保。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必要的、合理的债务(如贷款)附有利息要求的,即使其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但只要是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委托人亦有为之清偿的义务。

  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而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又负有必要的、合理的债务且须委托人清偿时,允许二者进行抵销。

  同时委托人还应就受托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对第三人承担,但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委托人的责任

  1)赔偿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遭受不应有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连带责任

  委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将同一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办理的,如委托合同中无特别约定,应当对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人协商而其所实施的行为损害受托人利益的,应由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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