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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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履行或者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来免除合同规定的义务。

  实际履行基本含义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应自觉按约定的标的履行,不得任意以其他标的代替约定标的,尤其不能简单地用货币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或行为;二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首先应承担按约履行的责任,不得以偿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来代替合同标的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

  如果允许合同债务人随意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来代替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了,商品交易的秩序也就难以维持。当然,采用实际履行原则也并非坚持一切合同都必须实际履行,双方经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债权人如并不要求必须实际履行,也可以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免除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在贯彻实际履行原则时,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债权人的实际要求确定是否必须履行。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排除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1)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当标的物灭失时,实际履行标的已不可能;(2)义务人不能按期交付标的,使实际履行对权利人已不必要或还会损害权利人自己的利益;(3)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权利人放弃实际履行的请求。

  在合同履行中,贯彻实际履行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从根本上说,实际履行原则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根本要求。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各经济组织之间的依赖关系越来越强,贯彻实际履行原则,有利于各经济组织生产的顺利进行;(2)实际履行原则是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需要。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必须生产出人们所需物品,所以,实际履行合同会达到企业顺利地生产出预计生产的产品,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要求。(3)贯彻实际履行原则,能够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积极改善经营管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认识到如果自己生产经营管理不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并非只是偿付对方违约金、赔偿金就可了事,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也可以制止少数当事人故意违约而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有些材料,产品紧缺,有的当事人为牟取私利,宁愿付违约金,赔偿金不交货,而去卖高价,因而取得的非法利益比要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总和还要多;(4)实际履行原则也是合同本质的要求,合同具备确定性,反映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实实现,则维护了市场经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秩序,使商品流转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可见,实际履行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二)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订的,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都反映了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和实际承受能力,如果不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权利人的合同目的就可能落空,从而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履行的主体

  合同的履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来亲自完成。由他人代替自己履行,即债务承担,应经合同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可拒绝接受履行。特殊情况下,合同义务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其履行。有些合同由其性质决定了只能由合同债务人亲自履行。如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技术和力量,完成加工成果。在基于双方对人身的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其义务也不能代替履行。如基于信任而请某人授课。

  2.履行的标的

  合同债务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质量、期限、交货地点等履行自己的义务。

  (1)产品数量。产品数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数量的计量方法,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2)产品的质量。双方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如规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执行。

  (3)履行地点。如双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价款。如双方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5)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履行的方法

  各种合同的履行方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履行。

  全面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全面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可见,全面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全面履行。全面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责任。

  (三)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筑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

  在合同履行中,协作履行的具体要求如下:(1)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尽量为其履行创造必要的方便条件,以使其实际履行得以实现;(2)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也应及时答复,共同协商妥善的变更办法;(3)一方当事人确实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对方接到通知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或挽回损失;(4)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约时,对方应尽快协助纠正,并设法防止或减少损失;(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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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强调,协作履行原则并不漠视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利益,不降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力度。那种以协作履行为借口,加重债权人负担,逃避自己义务的行为,是与协作履行原则相悖的。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切实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相互配合履行,共同全面地实现合的签订目的。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强化市场经济中的契约意识和公平正义观念;二是不仅自己严格按约履行,也要尽力督促和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相互提供方便,保障合同履行,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始终。合同的履行属于重要的民事活动,也应毫无例外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人们在合同履行中所应遵守的道德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商品交换的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的反映。同时,它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观念的具体体现。社会经济生活错误复杂,合同履行中的客观情况也是千变万化。如某些合同当事人经营思想不端正,特别是在拜金主义的影响下,订立合同后,看到无利可图,往往以各种借口不按约履行合同,甚至单方撕毁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良好的法制观念,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就能实事求是,以诚待人,不搞投机取巧;就能坚守信誉,信守合同,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就能相互关心,彼此帮助,共同解决履行中的困难,及时协商解决争议,实现当事人双方共同一致的根本利益,应当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视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仲裁或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法庭也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五)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情势变更的实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所谓“情势”是指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的社会环境。任何合同,都是当事人根据订约时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订立的,没有这种环境,或者是环境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就不可能签订同样的合同。判断签订合同的基础环境是否发生了变化,应以该变化是否导致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标准。

  (2)须该情势变更有不可预见的性质。如情势变更可以预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情势变更的因素考虑进去,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预见到情势变更,而在合同中约定了处理方法,属于合同所附条件,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

  (3)须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只有情势变更使合同的履行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虽然引起了不公平的后果,但这种不公平并非很大,当事人完全可以消化吸收这种后果,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判断标准,应依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4)须该情势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即变更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情势之变更可归责当事人,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这种后果,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发生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问题。在订约时,已变更的情势对当事人不利,而当事人仍以其为合同的内容,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了风险,所以事后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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