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解决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如此看来,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
那么,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基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均以此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买卖合同是比较特殊的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法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而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也规定了三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众所周知,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讲不通。
既然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两个,那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即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和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可以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具有二重性。接下来,我们分开来讨论: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卖方义务履行地应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地点。这一点最高法院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提及,1996年的司法解释精神也与之暗合,只不过这两个司法解释未将标的物交付地与所有权转移地加以区分,使人容易产生歧义。到底是以实物交付地点来确定合同地,还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甚明了。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对于买卖合同,其义务清偿地应是所有权转移的地点,只有将所有权转移给了对方,才能算合同义务履行了。而在法律定有要式行为所有权转移之条件时,例如登记,只有履行了要式行为,所有权才算转移,如果出卖人在此之前已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占有、控制,若以标的物事实上交付之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则要式行为地又为何地点呢?不可能不是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此时要式行为地才为合同义务之清偿地。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是应以交付为标志(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交付方式);二是对特殊动产应以登记为标志,而交付与交货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也不完全等同,故而确定买卖合同卖方义务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为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确定。
其次,我们谈谈如何确定买方义务(即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地,这个问题显然比较简单。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均有明文规定。归纳起来,可以概括表述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以接受价款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二重性对管辖权的影响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以“合同履行地”这个概念来确定管辖的并不多见。如前所述,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不同,从而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一是以法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认为,合同生效时,财产所有权即转移给了买受人。基于此,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物之实际交付地法院”管辖。二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
由于我国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采用形式主义的观点,故可依民法与合同法理论并借鉴德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买卖合同中应有两个特征义务,出卖人的特征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故而买卖合同可有两个履行地(尽管有时可合二为一)。因此,笔者建议,摒弃依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陈旧做法,为减少管辖权争议可作如下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当事人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进一步说来,凡合同履行中因标的物而产生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法院管辖(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凡因价款支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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