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昆山某建筑公司与某塑钢门窗厂于2004年5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建筑公司已向门窗厂讲明这批门窗是为承建某学校礼堂而购买的。合同规定:门窗厂应于2004年8月前为建筑公司提供一批门窗,分两次交货,每次交一半,共计200万元;付款方式也分两次,每收一次货付100万元。由门窗厂负责办理运输。双方未具体规定交货地点。 2004年6月下旬,门窗厂将第一批货用火车托运到昆山火车站,并通知建筑公司注意收货。建筑公司立即要求门窗厂将门窗运到学校工地,门窗厂不同意,认为那样做运费太高,说如果要将门窗再运到学校工地,必须增加运费、搬运工人工资共2万元。建筑公司说:你们负责运输,就有义务将货物送到我们要求送的地方,而且运费应包括再货款中,我们不会再加运费的。双方各执己见,最后建筑公司以门窗厂送货地点不符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门窗厂将货物交给铁路部门运输,应认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且门窗厂又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所有并未违约。建筑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合同的履行地问题。 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卖方向买方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地点,由于合同的履行地点不仅是确定合同管辖地的依据,而且关系双方的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对合同当事人的意义重大。 我国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的规定有以下几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顺序为: 首先,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即可。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法61条是法律规定的补充条款,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根据该条,确定双方当事人履行地,也应遵循以下顺序:首先是当事人进行协议补充;其次是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后,根据合同法141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61条仍然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141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合同法141条的规定又有两项,下面分别阐述:
(一)出卖人负责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方为交付地点。在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则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因此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二)为约定由出卖人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在上述案例中,门窗厂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门窗厂无义务在建筑公司施工地履行交付义务;合同中未规定交付地点,因此门窗厂也就无义务在其他任何特定地点交货。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门窗厂负责运输,因此门窗厂将货物交给铁路运输部门承运,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如果建筑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付款,无疑是违约行为。如果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对门窗厂因此收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