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对合同纠纷的审查立案过程中,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重要标准之一,如何理解和确认合同的履行地是整个审判的关键。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合同中有两个义务以及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履行地点的单一化才是确定合同管辖的前提,或者说,在有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为确定管辖权的履行地点,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设置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确认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探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引言
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规则,最高法院就具体个案的批复、通知、复函多达上百件,[1]审判实践中管辖权争议案件仍呈急剧上升势头,其中的症结又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在民商事合同纠纷中,原告大多因被告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同时又担心地方保护主义或考虑诉讼成本等原因而不愿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一般审查起诉或审理管辖权的法官,通常并不以债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受诉法院,而是先识别讼争合同性质,然后以该合同的特征义务为依据,援引最高法院有关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最终作出该讼争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的决定。此种方法,已成为法官审查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的基本方法和习惯模式。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则常常以《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权确定的规定为依据,提出以给付金钱义务方为合同履行地及确定受诉法院的申辩,此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障碍以及法理依据上的难以释明,往往令法院的决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笔者试就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问题呈一管之见,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审判实务中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惯常思维
本文要研讨的问题乃有关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两个案例涉及审判实务中两类典型合同,从中可以分析在审判实务中对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同性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的常规做法。
案例一:2002年4月,原告强久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甲县)与被告大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乙县)签订“隔热内燃式电炉”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特定要求,完成电炉的制造任务,并确定制造地及验收地为原告租赁在省丙市开发区的6#厂房内。被告在验收后将加工费和材料费直接交付到原告财务科等。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其所在地甲县人民法院起诉,甲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其合同履行地应确定在原告制造电炉行为的丙市开发区,因此甲县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承诺的加工费支付地是合同履行地,其所属的甲县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甲县法院经释明无效,遂依照最高法院有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