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指导价价格变动时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变动时履行的规定

  所谓价格变动,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原价格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即与合同生效后履行时的标的价格不一致。我国目前的商品价格分类两类:一是市场价,即由市场调节的价格;二是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

  对属于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商品,在履行中遇到价格变动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的规定履行。本条对此分别就当事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的不同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这种对逾期履行债务的执行价格的规定,是对违约者的惩罚。

  但是,对于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商品,在遇到价格变动时,不论当事人是否违约,仍应当按原价格执行,而不得按新价格执行。当然,此时,当事人也可以经过协商一致,变更原价格;但未经双方同意的,任何一方不得按新价格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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