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期限恰好定在“十一”黄金周期间,履行期限是否应当顺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因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十一”长假而引发的诉讼案。
2004年3月,北京市嘉轩公司与可人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嘉轩公司为可人公司在首都机场新航站楼发布汽车广告,可人公司向嘉轩公司分期支付广告费:6月
10日前支付122万元,10月5日前支付180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可人公司如未能按期交付广告费逾期15日,嘉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此后,可人公司如期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而第二期费用是在约定日期的17日后,也就是10月22日才予以电汇支付,嘉轩公司于10月25日收到款项。
嘉轩公司认为,可人公司付款已超过最后期限15日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嘉轩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将广告撤下。可人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10月5日,恰逢黄金周期间,为法定休假日,因此,第二笔费用的最后付款日期应顺延至2004年10月8日。
但是,嘉轩公司收到第二笔广告费的时间是2004年10月25日,已逾期17日,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所以,嘉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可人公司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北京市二中院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原审法院以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7日属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该笔广告费的最后付款日期应顺延至2004年10月8日,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十一”长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期限的顺延,因此,履行期限仍应以合同约定的2004年10月5日为准。
北京市二中院同时认为,以嘉轩公司收到广告费的时间来界定可人公司的逾期付款的时间,并不妥当,付款日期应按照可人公司发出电汇的2004年10月22日计算。因此,可人公司逾期的17日应为2004年10月5日至2004年10月22日,据此,北京市二中院对一审法院的理由予以纠正,判决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