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4年,张女士与北京某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14.8万元的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三年后,张女士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合同。由于时隔三年,红木家具价格大涨,某公司以张女士违约在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双方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张女士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某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而某公司亦未能积极向对方要求履行义务,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为由,最终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某公司退还张女士1.95万元定金。
2004年7月和9月,张女士先后两次与北京某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定做的香枝木罗汉床、写字台等家具,货款价格共计14.8万元。张女士为此支付定金1.95万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并约定了送货地点,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货到验收后支付余款。但双方未对具体交货时间进行约定。 张女士认为,其曾经多次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家具,但均遭拒绝,遂要求公司按照2004年订立的《家具买卖合同》向其交付上述家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某公司则称,其公司与张女士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张女士所订家具为看样品定做,定做完成后,自订立合同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其公司多次电话与张女士联系,通知为其送货,但张女士均称货款未准备好,故其公司只得将上述家具另行销售。同时,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是张女士违约在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 对此,张女士则表示某公司一直未通知其交货备款,且其有交齐货款的能力,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兆君观点
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玉林评析: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履行期限。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加以明确,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在这起案件中,张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因此,应当结合家具买卖的行业惯例加以确定。法律规定,张女士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张女士订购的香枝木家具是极为贵重的家具,张女士在订立合同后三年的时间内未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已经大大超过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因此,法院认为,张女士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而公司亦未能积极向对方要求履行义务,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最终判令某公司应向张女士返还定金1.95万元,并解除双方订立的价值14.8万元的《家具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