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假不应导致合同履行期限顺延


  2004年3月,北京市嘉轩公司与可人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嘉轩公司为可人公司在首都机场新航站楼发布汽车广告,可人公司向嘉轩公司分期支付广告费:6月10日前支付122万元,10月5日前支付180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可人公司如未能按期交付广告费逾期15日,嘉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此后,可人公司如期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而第二期费用是在约定日期的17日后,也就是10月22日才予以电汇支付,嘉轩公司于10月25日收到款项。

  嘉轩公司认为,可人公司付款已超过最后期限15日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嘉轩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将广告撤下。可人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十一”长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期限的顺延,因此,履行期限仍应以合同约定的2004年10月5日为准。

  法院判决嘉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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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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