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及其可替代性
我国第107条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条件和方式。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根据合同法第七章的其他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实际履行和两种方式。前者是指迫使违约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者是指令违约方用金钱赔偿来替代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当违约方依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金钱支付时,这两种违约责任是重合的,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是分离的。
在两种违约责任之间,有一个重要的关系,即违约责任之间的可替代性。它是指,当一种违约责任不能由违约人承担时,由其承担另一种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替代,通常是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相反的替代主要是英美法系在理论上存在,而对大陆法系来说,则完全不存在。毫无疑问,法律通常要对违约责任的替代作出规定。问题在于,法律应当怎样规定?也就是说,替代或不能替代的界限在哪里?条件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主要在第110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替代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同时,该条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这三种情形下,可以用损害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