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 9 9 5 年4 月,A 公司与B 公司签订了一份Z 合
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A 公司向B 公司提供Z 合金2
0 0 吨,单价为每吨3 0 0 0 元(此为4 月份的价格)
,并约定A 公司在1 9 9 5 年8 月底之前交货,B 公司
应在收到货物后1 0 天内支付价款6 0 万元。1 9 9 5
年8 月,Z 合金因市场因素价格上涨至每吨5 0 0 0 元
,于是A 公司提议修改合同将Z 合金的单价提高到每吨
5 0 0 0 元,B 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未果。B 公司遂诉
至法院要求按原约定履行,A 公司则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公平。
按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
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公平是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A 公司与B 公司在签
约时,Z 合金的时价为每吨3 0 0 0 元,因此,若此时
双方即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合同,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但
是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签约后4 个月的8 月份,而且
最重要的是在这4 个月以后,Z 合金的价格上涨得令人
咋舌,如果依然按照原来的价格成交便显得不公平。
因此,要合理地处理本案,就不能再呆板地坚持“
契约自由”、“契约即法律”这古老法谚了。在处理本
案时必须引入现代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
而情势变更原则则是该原则在领域最具智慧的体
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而未完全
履行前,由于作为该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发生了
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变化,
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以致合同难以履行或按原合同
履行则显失公平,此时对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部分的争议
应作出解除或变更的裁判。
在本案中,A 、B 双方都以Z 合金每吨3 0 0 0 元
的市价为订约背景,只有在这一基本前提尚存的情况下
,该合同的履行才是公平合理的。后来由于市价涨到每
吨5 0 0 0 元,这是A 、B 双方都无法预料并且不可归
责于任何一方的。它动摇了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致使
A 、B 双方若按原约定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可
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最后经过法院的调解,A 、
B 双方均同意以每吨4 8 0 0 元的价格重新履行合同。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需要的
条件有以下几点:第一,须有对合同起决定影响的“情
势”变更;第二,情势变更须使合同不能或难以履行;
第三,情势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四,维持原合
同效力则显失公平。对于这一原则,我国《经济合同法
》没有十分明确的体现,但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已
被多次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