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的履行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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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合同履行的概念

  经济合同的履行,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经济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全面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只完成了经济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称为经济合同的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如果都没有完成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称为经济合同未履行,或不履行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内容的实现,没有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也就不能实现,只有义务人履行了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了,才能达到经济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所以只有合同内容全部实现,经济合同才为履行。

二、经济合同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和经济合同另有规定或客观已不可能履行外,当事人要按照经济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约定标的;一方违约时也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经济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

(1)必须严格地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经济合同中所确定的标的,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特定需要,如果擅自变更标的或以违约金、赔偿金代替标的,都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不能实现经济合同的目的。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他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如果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使得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或继续履行会给他方造成更大损失,强调实际履行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他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才能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继续履行经济合同。

2.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除按照经济合同的标的履行外,还要按经济合同规定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条款的规定承担义务。《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经济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当事人:

(1)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据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计量方法履行。

(2)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履行义务。质量不明确的,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应按标准履行,在质量标准符合标的前提下,若有等级不明确的,可按中等质量履行。

(3)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履行期限不明确,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可以随时向权利履行义务,但都必须给对方以办要的准备时间。

(4)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履行义务。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在供方所在地,建筑安装合同交付建筑物义务应在建筑物所在地,其他合同义务的履行在义务人所在地。

(5)履行合同的方式应符合合同规定。如果合同中无明确规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前应与权利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时,方可履行。

(6)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在购销合同中,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货及提货期限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按原价执行。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

三,经济合同的担保

  经济合同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以确保合同能够切实履行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措施。合同担保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在更大程度上使权利人的权益得以实现,所以,经济合同的担保,是一种确保合同履行或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经济合同的担保是通过签订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表现出来的,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担保从属于合同,经济合同是合同担保设立的前提,合同担保只对加强合同的效力起作肌不能脱离合同而独立存在。第二,合同的变更可能会引起合同担保的变更,合同得以履行合同的担保也就随之解除。第三,只有提供担保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并不承担应负责任时,才发生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第四,合同担保必须由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经济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有定金、保证、抵押和财产留置四种方式。

1.定金

  定金,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于合同成立后在合同末履行以前,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在按合同规定应给付的款额内,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的特点和作用是:

(1)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定金作担保时,交付定金的一方为惯务人,收受定金的一方为债权人,给付定金是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

(2)定金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定金是合同订立的证据。对于口头合同来说,尽管缺乏订立合同的其他证据,交付定金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对于书面合同来说,交付定金,也可以证实经济合同的存在。所以,合同当事人通过交付定金,以证明和巩固合同关系。

(3)定金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采用定金的形式,可以约束当事人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无权返还或双倍返还的义务。

  由于定金具有预先给付性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与预付款相混。定金有担保作用,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而预付款则不是。交付预付款后,交付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预付款可以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对方返还;接受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所以预付款起不到担保合同的作用,同时,当事人约定预付款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不得违反有关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规定。

2.保证

  保证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合同的全面履行,与第三人达成的保证另一方履行合同的协议。保证合同的主体,是经济合同申的权利人和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义务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抟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中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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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2)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
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4)保证应订立书面合同,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就保证范围和期限作出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5)在保证期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定无效后,如果被保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了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3.抵押

  抵押,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其中,提供抵押财产的一方称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的一方称为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中解释: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明来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经交给抵押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2)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3)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抵押物在抵
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4)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否则其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4.留置财产

  留置财产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 (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债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如承揽人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定作人定作的财产;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寄托人寄存的物品。债权人如是非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不发生留置权。

2)债务人负担的债务须是依照该合同应交付的一定款项,如定作人应交的加工费、寄托人应交的保管费。如果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与债权人依合同占有的财产无关,则债权人不得留置。

3)债务人的债务须到履行期限届满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付应给付的款项,则他是否自觉履行债务尚不得知,所以在规定期限内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因此,适用留置权作为经济合同担保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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