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也是制订、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还在于:在合同约定不明或有漏洞时,可以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予以适当纠正,甚至可以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处理的依据。
合同自愿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
确立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它不仅为发展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法律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合同法的自愿原则不能为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所代替。
我国合同法确认合同自愿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一方面,《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另一方面,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了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此外,《合同法》对合同自愿原则的确认还表现在:
第一,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合同法》极大地减少甚至消除了有关合同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
第二,在合同成立的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尽量减少了政府不必要的干预。
第三,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第四,在合同的方式方面,《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五,在当事人合同解除方面,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
第六,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自愿是一种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自由,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