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履行规定
合同如果约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实际上只是确定了价格的计算方法,而没有明确合同总价金的数量。在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如果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应当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当事人可据此计算出合同的总价金。
如果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如果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属于价格制裁条款,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而不是违约责任。另外,价格制裁与违约责任可以并用。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