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应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应信守诺言,践行约定,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以约定的方式履行约定的义务,行使约定的权利。
第一节 全面履行原则的要求
一、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给付义务
合同标的的给付是合同履行的最核心内容,给付的标的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得以满足,交易是否成功。合同的给付义务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有差异,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为给付,买受人则以支付价款于出卖人为给付;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为给付,承租人则以支付租金为给付;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给付,定作人则以支付价款为给付。无论何种给付,债务人都应按照合同事先的约定,以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为给付。因合同义务的性质不同,对合同标的物的“符合性”要求也有所不同。如以交付实物为给付的合同中,履行标的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以货币履行为给付的,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法支付价款或报酬。
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应该满足以下“符合性”要求:
1 标的物的数量应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数量应以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或者通用的,或当事人间交易习惯中常用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计算。对标的物的数量,债务人不得部分履行,也不得过量履行。部分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第七十二条);债务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给付的,债权人无受领义务,也不承担债务人因此而增加的负担,但如果债权人受领超过部分标的物的,应支付相当的价款,但这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数量的变更。
2 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合同的约定,状态良好,无显现的和潜在的瑕疵,有瑕疵的给付将构成不完全给付,对不完全给付,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债权人受领瑕疵品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质量还应包括符合合同约定或符合合同目的的规格、型号、产地、品牌等要求。
根据全面履行原则,除前述主给付以外,债务人尚须按合同的性质及完全实现合同目的的需要履行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既可以是由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如《合同法》第136条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在企业并购合同中,可以约定出卖方提供被出售企业的客户名单,以便于收买方接收企业后继续开展业务;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通过合同意图的解释确定,如在前述企业并购合同中,根据该合同的性质,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能在该企业继续开展业务,如果没有该企业的原客户名单,就将影响其接收企业后业务的开展,因此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卖方也有提供客户名单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虽然不像主给付那样决定合同的存在价值,但是如果债务人不为从给付义务,也将影响债权人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通常在理论上认为,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以诉的形式请求,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为给付义务
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采用何种方法实行给付。如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一次性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采取何种运输方式等;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式,是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是支付现金还是通过银行转帐或票据结算等,给付方式一般也是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特定条款,如果给付方式不当,可能影响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或对其造成额外的负担或不必要的损失,如约定分批交货的合同中,如果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一次性交货,则可能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仓储、保管负担;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如果债务人以不符合合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则可能使该标的物价值贬损,甚至导致权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如以特定的包装方式以表达特殊含义送给特定对象的礼物。
三、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给付义务
合同履行须符合相对人的期限利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也可能加重权利人的负担或造成其利益损失,甚至造成合同目的落空。在约定期限前履行义务,可能增加债权人的储存和保管费用,因此,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则可能或者造成权利人的利益损失,如房产商迟延交房,使买受人期待的房租收益损失,或者造成权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如为朋友婚礼定制的特定礼物,因承揽人迟延至婚礼举行后始为交付,此时该标的物已失去其特定的意义,合同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因此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迟延的给付,债务人应就其迟延给付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务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为给付义务
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可能影响履行费用的承担,因此,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五、债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合同履行是合同债务人为给付的行为,但是如果仅有债务人的给付,而无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目的仍不能得到满足。因此,合同的履行是使债权人实现合同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是完成合同义务的整个过程。[4]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时,债权人应该:
1 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受领给付。如果债务人根据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义付标的物,而债权人却不如约受领,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仍无法最终完成。
2 根据合同的性质协助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协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主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但是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乃至积极配合,合同履行仍难以完成。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同,债权人的协助义务也会有差别,但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a 适当受领,如上述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受领;b 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c 在因债务人的原因可能造成某种损失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真正义务的履行);d 因债权人自己的情况发生变化,如住所变更,给予债务人通知的义务;e 其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履行的协助义务。
#p#副标题#e#除了以上各种义务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各方还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一系列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的不履行或者违反,也有可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使合同目的受损,因此,也是不符合全面履行原则的。
综上所言,全面履行原则的意义在于,首先假设每一个合同当事人都是理性而谨慎的经济人,能在权衡自己的利益的基础上合理、全面地配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时,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的履行就是“照章办事”,合同条款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然而,现实中并不是每个人都是,或者说,有能力(包括主客观能力)做一个理性而谨慎的经济人,因此,法律为这些合同准备了“备用条款”,以供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约定不明的事项,虽有约定但有争议的事项时“补充漏洞”,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三条以及基它相似功能的条款。毋庸赘言,这些条款一旦适用于合同,就成为了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就应该全面履行这些义务。当然,《合同法》也存在大量的诸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可见只要当事人另有约定,国家的法律就会让位于当事人自己的“法律”。
第二节 全面履行原则的限制
全面履行原则的要义在于鼓励、保障交易的顺利完成,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合同法》总是在“想方设法”使合同能够得以实际履行,但是以下情形下,却构成了全面履行原则的反动,合同或者无如约履行的可能,或者因特定情形而阻碍合同的如约履行,本文称其为“全面履行原则的限制”。
一、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为给付却无法给付的情形,如特定标的物于交付前灭失,因无法以他物代替履行,则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给付不能包括法律上不能和事实上不能。在不能给付时,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以违约金方式替代履行。
二、双务合同的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
1 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求(《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在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期间,合同不履行。
2 先履行抗辩权。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权不履行其债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期间,合同不能完成履行。
3 不安抗辩权。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生合理的怀疑,可以中止自己的到期债务(《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在后履行义务人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前,债务因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而不履行。
三、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因当事人协商解除或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主债务消灭,合同毋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