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之经济合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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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讲求经济效益,维护对方的利益。此原则的确立是经济学在法律中的体现,在一定方面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以最经济便捷的方式、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为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创造财富。此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中,既要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他人的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利益。

  经济合理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适用的特有原则,在一定意义上是民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延伸。运用此原则应注意是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其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合同不生效,那么也无所谓合同的履行。运用此原则时应注意其包括两个方面:经济和合理。在合同的履行中,不能单方面追求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是否合理,如果只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损害了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故履行合同应在合理的基础上追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合理原则在合同法上有以下两种体现:一、一般情况下,合同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自由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地考虑到了各自的利益,故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就体现了经济合理原则;二、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当事人约定不详的,就要求合同当事人遵循经济合理原则履行合同,最大限度地维护对方利益。(以下的条文主要是在此情况下体现经济合理原则的)

  第一部分

  合同履行之经济合理原则在《合同法》条文中的体现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一般是经过千百次使用才逐步形成的、为公众所接受的,是经过比较、反复使用而确立的现实情况下最有利于当事人交易的法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经济合理的原则,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总则的此规定对分则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很多分则条款都是依据其规定的,即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是普遍适用的)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五项中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选择最优方案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故也是经济合理原则的体现)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务履行发生困难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也是基于经济合理原则的考虑)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71、72条中,第一款中表明,选择合同的履行期应符合经济合理原则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第七十一条,选择合同的履行应符合经济合理原则)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83、99、100条的抵销也是基于经济合理原则出发的,目的在于避免双方因履行债务而付出的额外费用,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同八十三条解释)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同八十三条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101、393、420条 提存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债务难以履行而带来的损失,故符合经济合理原则。另外,本条还规定: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规定也是考虑了经济与合理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经济合理原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此处的“通用的方式”即交易习惯,因此也属于保护交易,是经济合理原则的体现)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条“通常的运输路线”是指债务人应选择最具经济效益的履行方式,也是第62条第五项规定的体现,也体现了经济合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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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条说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履行主体的,不得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即合同的变更应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369、390、399、400条 此条中“紧急情况、维护寄存人利益、催告处置”也是经济合理原则的体现)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同第三百六十九条解释)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条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是经济合理原则的体现)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同第一百零一条解释)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同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同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此条的“合理处分”目的在于保护委托物以及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是经济合理原则的体现)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同第一百零一条解释)

  第二部分

  双方当事人能否用约定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

  首先要明确约定的具体含义,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并且自由的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通过合同而确立并生效,就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来履行约定的事项。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只要该约定成立并生效,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来履行约定的事项,因为该约定是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即使该约定并不是俺最优方案确立的,当事人也应该一五一十的履行。其中可能由于客观条件变化或当事人的认识变化,再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经济合理原则来变更履行方式,当然,该行为也是新的约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对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那么根据《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约定,正常情况下即使有更经济有效地履行方式,也不能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有约定,就应该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然而遍读《合同法》条款,可以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从《合同法》一些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用约定不能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即在这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可以以经济合理原则可以排除约定。其中在条文的体现列举如下: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此条的规定就是说,在债务人的提前履行不违反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且又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提前履行,此处履行的主动权在于债务人,考虑到经济合理因素,此法条的规定就排除了约定)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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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执行经济合理原则时,合同正在按约定履行当中,但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了按约定履行会损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利益损失,为了避免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对方利益,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以经济合理原则排除约定,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约定就不能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

  因此,我的观点是: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方式,那么就应该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即约定完全可以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但是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上述所述的几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就可以用约定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 其中,我个人观点,用约定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的范围应该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情况,不可以随便加以滥用,我的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1)合同法的原则是应该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用其他原因排除双方的约定;(2)维护合同的稳定性;(3)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

  另外,如果标题中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为了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而明确作出的,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你情我愿),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善良风俗的,而且已经成立并生效的,那么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不要加以干涉,也就是说,以上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就不再适用。即在这种情况下,约定完全可以排除经济合理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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