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用人单位的所在地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统一的情形,如:北京某建筑公司所招录的工人全部都在上晦的工地施工,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北京、上海两地在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方面都不相同,因此,面临着相应的履行标准的确定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合同履行标准的确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
(2)如果用人单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可以适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即较高的标准。但是,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的,则依然执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
而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