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最终放弃了情事变更原则,其理由在表面上也很充分,但这一切都不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没有生存的空间,更不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已经失去了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获得规定的希望。如前文所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在合同法的很多条款中做出了广泛的规定,从而增加了合同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自由裁量权是现实合同领域中的公平正义目标的体现。笔者不能赞同中国现在由于条件还不成熟,不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完全可以援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8]更何况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如“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之调整”、“债务分期清偿”等问题,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利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处理的。
我国在建国初期,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事变更问题,当时的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对货币贬值、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以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按照情事变更原则做了处理。社会主义改造和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要求合同遵守指令性计划,故实践中采取法律外的行政手段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7]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合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日益突出。
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学术界认为是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做出的明确规定。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了情事变更问题,它当然对作为缔约国的我国发生效力。由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为了使司法机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处理某些合同纠纷案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座谈会上,也进一步直接明确了确立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会议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一直努力呼吁立法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规制的背景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在合同法上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理由是:
(1)情事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激烈动荡情况,如出现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没有出现严重的动荡。
(2)如果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可能会出现强行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而对其它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以致于引发经济领域的普遍不平衡。
(3)情事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授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随意扩大此项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正确地行使其裁量权,将会导致司法腐败。如混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异常情事变更的界限,使许多交易当事人不再承担交易的风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