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农村信用社诉范世三等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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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省市博山农村信用社诉范世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

  【要点提示】

  借款保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的全部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民(2008年3月1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范世三。

  被告:范国亮。

  被告:范海福。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淄博市博山区山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范世三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范世三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3月1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其中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2006年3月30日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范国亮、范海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范国亮、范海福自愿为被告范世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8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世三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至2007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3074. 13元。被告范世三、范国亮、范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答辩意见。

  另查明,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银监会批文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概括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范世三于2006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2007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范国亮、范海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 23074. 13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及起诉后至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利息清单及计算方式。

  被告范世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范国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范海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审判】

  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合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适当、全面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范世三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07年12月20日范世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3074. 13元,故对原告要求范世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范世三是债务人,范国亮、范海福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另一个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本案两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48000元,故被告范国亮、范海福应当在48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范世三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续行使。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范世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

  二、被告范世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074. 13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范国亮、范海福在48000元限度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即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范国亮、范海福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范国亮、范海福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范国亮、范海福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8000元,因此,范国亮、范海福仅应在最高限额即48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范世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额究竟是针对本金而言,还是针对所有款项之和而言,是争议的焦点。《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最高额保证均没有规定。

  最高额抵押中,法国、德国、日本均有类似规定“主债权所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均为抵押权所担保,但其与主债权合计不得超过最高限额”。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最高限额绑定在抵押物折价后的金钱上,作为抵押人,充其量其以丧失抵押物为限承担其保证责任,因此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是指本金、利息以及其他一件费用之和,而非贷款本金。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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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在最高额抵押中有这样的规定,但对于最高额保证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保证的范围。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会以自身的担保能力为限,为自身限定一个担保最高额,虽然此限额没有设定在一个具体的担保物上,但是必须是保证人明确所能承受的一个数额,即最高保证额。如果此额仅为所保证的本金,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他所有可能负担的债权仍然是一个未知数,这个数额也极有可能会超过保证人承受之范围;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债权的范围超过保证人承受范围,其将丧失超过部分债权的追偿。另外最高额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限,将刺激放贷人贯彻审慎放贷原则,当债务人所贷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和接近最高限额时就应当停止放贷,而不是等到本金接近甚至超过最高限额时才停止,此时放贷人将处于不利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8000元,因此,范国亮、范海福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48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范国亮、范海福二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权与借款人范世三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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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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