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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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李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川I民再终宇第77号

  袁凤奇与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

  李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凤奇,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

  川省人,住泸县立石镇泸永街。

  委托代理人 简昌福,男,生于1946年11月26日,汉族,任151Jll~育

  学院党委副书记,住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北街63号4幢3单元I楼2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

  金会。住所地泸州市工商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天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 赵孝勤,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毛雕翔,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

  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泸

  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前兴隆街8号楼2单元19号。

  袁凤奇与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李刚抵押担

  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

  (1999)龙马经初字第712—2号民事判决,袁凤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泸经终字第117号民事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6月

  9日作出(2000)龙马经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袁风奇不服提出上诉。l~tJl0

  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泸经终字第115号

  民事判决,袁凤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

  (2001)川经监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泸民再终字第

  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风奇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

  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川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

  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

  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袁凤奇委托代理人简昌福,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委托代理人赵孝勤、毛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刚与袁凤奇系朋友关系,1996年5月,袁凤奇委托李刚为其贷款,并将其房产证、身份证交与李刚。1997年6月24日,李刚以个人名义向泸州市个体协会私营经济协会互助储金会(下称储金会)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8.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签订合同时,李刚向储金会提供了袁凤奇私有房产证(房屋座落于泸县立石镇泸隆路门市,面积129.03平方米)作抵押,但袁凤奇本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李刚领取了该笔贷款,并对袁凤奇称房产证、身份证遗失。袁凤奇得知房产证遗失情况后未登报声明,也未向有关部门挂失,申请重新办理。同时查明储金会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金融机构。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储金会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金融机构,李刚在储金会借款时,袁凤奇未到场,也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李刚与储金会签定的借款合同以及李刚用袁凤奇的私有房产证为其所借款项作抵押担保均属无效。鉴于李刚在储金会借款的事实存在,李刚至今未归还,为此,李刚应承担向储金会负责清偿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袁风奇因需要用钱,将其私有的房产证及身份证交与李刚,委托李刚帮忙贷款是袁凤奇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李刚用袁凤奇的房产证、身份证在储金会处抵押贷款后没有将贷款之事告知袁凤奇,但袁风奇将私有的房产证、身份证交与李刚,李刚持证件向储金会申请抵押贷款,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实际授权行为,此行为是促使储金会将款项借与李刚的重要原因,也使储金会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由于李刚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对此造成的损失,袁风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刚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储金会5万元,袁?奇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2410元由李刚负担。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以及为借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均属无效。鉴于李刚在储金会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李刚理应归还所借款项。袁凤奇将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给李刚叫其帮忙贷款,是导致储金会将款借予李刚的重要原因,由于李刚没有及时清偿所借款项,对此造成的损失,袁凤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袁风奇承担。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储金会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李刚在储金会借款时,袁风奇未到场,也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因此,李刚与储金会的借款合同以及李刚用袁风奇的私有房产证为其所借款项作抵押担保均属无效。鉴于李刚在储金会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李刚理应归还所借款项。袁风奇将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给李刚叫其帮忙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李刚用袁凤奇的房产证、身份证在储金会处抵押贷款后没有将贷款之事告知袁凤奇,但袁凤奇将私有房产证、身份证交与李刚,李刚持证件向储金会申请抵押贷款,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实际授权行为,此行为是导致储金会将款借予李刚的重要原因,也使储金会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由于李刚没有及时清偿所借款项,对此造成的损失,袁风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0)泸经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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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凤奇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不成立。袁凤奇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其所提供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是用于自己贷款而非为他人贷款设立抵押。李刚将袁凤奇的房产证及身份证为己贷款设立抵押,违背了袁凤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袁凤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15168.40元。

  储金会答辩称,袁风奇将房产证以及身份证提供给李刚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成立且有效。李刚借款未还袁凤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月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储金会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金融机构,因此,李刚与储金会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李刚在储金会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李刚理应返还所借款项。因双方系违法借贷,其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李刚在储金会借款时,袁凤奇未在场,也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李刚用袁凤奇的私有房产证为其所借款项抵押担保,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形式要件不具备,所设抵押关系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袁风奇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袁凤奇虽将自己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给李刚,其意系委托李刚帮助联系自己贷款事项,这是袁风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刚则欺骗袁凤奇,用袁凤奇的房产证、身份证作抵押,为其本人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上的欺诈。储金会在未见袁风奇书面委托和本人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与李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本身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本案过错责任在李刚和储金会,袁风奇对此无过错。原审认定过错责任有误,从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故袁风奇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一、二审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再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和(2000)泸经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以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0)龙马经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借款5万元;

  三、驳回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要求袁凤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共计4820元由李刚承担2410元,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承担2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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