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王亚孟等诉苏亚结借款合同纠纷案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亚孟,男,54岁,汉族,现住三亚市南海居委会水运公司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少荣,女,汉族,系上诉人王亚孟之妻。
委托代理人 宋慧萍,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亚结,男,53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三亚市南海办事处宿舍。
上诉人王亚孟、张少荣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孟、张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萍,被上诉人苏亚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王亚孟、张少荣共同向原告苏亚结借款6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5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王亚孟已确认,该笔利息不超过法定保护范围。被告张少荣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付清,且4万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6份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两被告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其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以向夫妻共有人中一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王亚孟主张6万元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亚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苏亚结借款6万元。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王亚孟负担。宣判后,王亚孟、张少荣不服。共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亚孟给被上诉人写欠条的当天,并未从被上诉人手中拿到6万元,且上诉人张少荣1993年所借之款已于1998年还清;2、原审判决认定张少荣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形成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张少荣1993年借款是用于个人作生意,王亚孟并未参与其中,被上诉人已承认,王亚孟签4万元欠条时并未拿到钱,如何认定欠款成立;3、上诉人的实际欠款只有15000元,原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王亚孟实际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只有15000元,其余5000元是利息;4、张少荣所欠被上诉人苏亚结的4万元已于1998年2月16日即已还清,此后被上诉人未再主张,到被上诉人申请支付令的2000年6月28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失去了胜诉权,被上诉人欺骗王亚孟写的欠条是非法的,不能作为合法主张债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6万元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欠款15000元。
被上诉人苏亚结辩称,1、上诉人所还钱款是利息而非本金,其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付清答辩人借款和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王亚孟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上诉人张少荣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上诉人王亚孟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借款利息的说法不一。1998年9月7日,应被上诉人苏亚结请求,上诉人王亚孟未经其妻张少荣同意,独自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4万元,另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其中5000元为王亚孟所欠利息),上述借条中还说明上述借款,定期一年不计利息。此后,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王亚孟均未偿还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少荣被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少荣庭审中承认1993年借被上诉人4万元是事实,但从1993年至1998年2月止已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7万多元。并向法庭提供其自1993年3月10日起至1998年2月16日止,其先后偿还被上诉人29600元的证据。其中有1994年9月20日、1996年8月11日、1998年2月16日的还款中注明是支付利息,总计8000元,另外21600元未注明是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对张少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孟、张少荣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各自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经营收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个人挥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向其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王亚孟1998年9月7日所欠的借条,是对1993年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其自愿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王亚孟所写欠被上诉人4万元的借条,因其是在未了解张少荣是否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请求所为,且被上诉人当时未将张少荣已还部分款项的真实情况告知王亚孟,对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张少荣主张其所欠被上诉人的4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均已偿还,但其只提供上述还款29600元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在张少荣上述还款记载中,分别注明支付利息款为8000元,对其它未注明是支付利息的还款21600元,应视为上诉人张少荣所还借款的本金。上诉人张少荣等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所欠被上诉人余款18400元应予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张少荣已还款项未予认定和扣减,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少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亚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为:
被告王亚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苏亚结借款38400元。
一、二审诉讼费4620元,由上诉人王亚孟、张少荣负担2956.8元,由被上诉人苏亚结负担16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