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信用社诉被告信都公司被告乐田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信用社)的委托后,指派周世明律师为该社与信都公司、乐田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本代理律师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本案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998年11月,信都公司与信用社约定,信都公司向信用社担保借款1000万元。同月25日,乐田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载明,信都公司贷款用其持有的乐田公司的法人股700万股作抵押,乐田公司在该笔贷款未还清本息前,上述法人股权不予转让、不予挂失、不予重复抵押。否则,其一切后果由乐田公司负责。当月30日,信用社与信都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信都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11月29日,利率按月息8.085%计算。借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可自动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信都公司提供本公司持有的乐田公司法人股700万股作为抵押(质押)物,至信都公司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并由信都公司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信用社依约向信都公司发放了贷款资金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信都公司至今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1998年11月25日乐田公司向信用社出具的《保证承诺书》。1998年11月30日,信用社与信都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11月30日,信都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支取凭证,信用社借收通知及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担保人乐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乐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工作证和身份证等证据证明,乐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该公司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人乐田公司向债权人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信用社接受的该《保证承诺书》,即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保证人仍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在信用社对信都公司的贷款债权上,信用社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而设定了双重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即信用社以《保证承诺书》与乐田公司建立的保证合同和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信都公司建立的物的担保同时存在。信用社与信都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际是段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因信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押股票登记手续,因此,质押担保即物的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及上述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乐田公司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田公司违反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承诺书约定债务人的借款用700万股股权作抵押,保证人保证在贷款未还清本息前,该法人股权不予转让、不予持失、不予重复抵押。系保证人向债权人表示在贷款未还清本息前债务人以其所有700万股股权财产能履行还清本息的义务。保证承诺书约定,否则,其一切后果由保证人负责。系保证人向债权人表示,债务人不履行请偿义务,一切后果由保证人负责。

  保证承诺书约定了保证人承诺履行的特定义务及违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保证是从人的行为作担保,通常需要考察人的资信能力。而物的担保,主要考察物的合法性及价值。首先: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保证义务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其次,该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保证义务明确。乐田公司是对债务人具有管理监督权利的特殊保证人,债务人信都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正是保证人公司的股权,债权人之所以接受乐田公司的保证承诺是因为相信保证人乐田公司具有的实施管理监督本公司股权等特殊身份和地位。既能债务人信都公司的行为,同时,又有能力实际承担代为履行。

  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则承担约定的责任。根据担保法原理,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乐田公司承诺保证股权不转让,系保证合同约定的管理监督的义务;保证人乐田公司承诺一切后果由本公司负责,系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尽管存在着债务人转让股权及不清偿债务的过错,但承诺管理监督义务及代为清偿义务的保证人乐田公司的过错因素是起决定作用的。2004年1月6日,乐田公司为信都公司转让股份出具了《协议转让意见确认函》,由此,信都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市某某有限公司转让股权2036.66万股,受让金额 元。保证人乐田公司故意违反《保证承诺书》规定的保证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乐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工作证和身份证,乐田公司股权证与份及股权证清单1份。2004年1月6日乐田公司的《协议转让意见确认函》以及《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债务人信都公司应当依法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乐田公司故意违反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债务人信都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债权人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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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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