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与周志勇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德经初字第28号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瑞丽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 张正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陈自凡,该行综合经营部副主任。
被告 周志勇,住x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瑞丽市支行诉被告周志勇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以(2000)德经初字第34号案受理后,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瑞丽市支行诉称,被告周志勇于1996年7月16日用瑞宏路交警大队斜对面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向我行贷款250000.00元,期限一年,至1997年7月1日到期。由于周志勇从贷款之日起就没有支付我行贷款利息,至2000年5月20日已达126175.51元,现我行要求拍卖其房产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周志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瑞丽市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1996年7月1日抵押借款申请书(一份);2.1996年7月1日银行抵押借款合同 (一份);3.1996年7月2日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4.1996年7月16日借款凭证(一份);5.1996年7月1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书(一份);6.1998年8月21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7.2000年10月24日利息计算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瑞丽市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以位于瑞丽市瑞宏路45号(交警大队斜对面)的房屋抵押,并到瑞丽市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期限为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至2000年10月24日欠息138744.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因抵押登记有效期为1年,现已失效,对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瑞丽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至2000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138744.27元。(利息延续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341.00元,财产保全费2370.00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其他诉讼费2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