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行xx分行诉高xx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纠纷】交行xx分行诉高xx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代表人朱鹤新,交行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清房。

  被告高xx。

  原 告交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高裕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向被告高裕峰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南京分行诉称,2003年9月20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宁交银2003年个贷字20039941110006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我行借款人民币7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利率5.13‰。2003年9月2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将自己位于南京市南路101号21层E单元的住宅抵押给我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我行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对上述贷款的《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公证书》号为(2003)宁三证内经字第26525号。合同签署后,我行于2003年9月27日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5月27日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1月17日,已连续逾期8期。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615370.94元及利息;2、我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交行南京分行对利息主张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至开庭日即2007年11月6日的应收未收利息49777.62元、罚息5787.71元,以及此后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原告交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凭证,证明其已履约放款给被告;

  2、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3、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

  4、宁房白他字第20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抵押权;

  5、客户欠款明细表3份,证明高裕峰未履行还款情况;

  6、高裕峰基本信息,证明高裕峰的基本信息。

  被告高裕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高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交行南京分行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被告间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为:

  2.1贷款利率:4.2‰/月,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执行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后的利率,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8.1下列任一事件均可构成本条所称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8.2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剩余款项;(2)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

  2003年10月3日,交行南京分行取得座落南京市中路101号21层E单元房屋的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抵押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前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因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大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交行南京分行与高裕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高裕峰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101号21层E单元房屋设定抵押,业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交行南京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高裕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裕峰自2006年5月27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交行南京分行要求高裕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5370.94元、应收未收利息49777.62元、罚息5787.71元及其余相应利息(以本金615370.94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5.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起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交行南京分行对被告高裕峰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101号21层E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白他字第216759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高裕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4元,邮寄费600

  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54元,由被告高裕峰负担(此款已由交行南京分行垫付,高裕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交行南京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高裕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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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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