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周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检察

副标题#e#

  【借款】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周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吕某 赵某 【检察建议机关和受理法院】

  检察建议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受理法院: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周某,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某县城居民,现住某县某街火车站宿舍楼。

  申诉人: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地址:某县东黄水镇蒲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申诉人:某省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某县城新安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2006年12月21日,周某与某省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8.835‰/月,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签订后,某县城关信用社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周某,而是在未征得周某同意,也未告知担保人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的情况下,将周某所借90万元交于他人。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周某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一直拒绝归还借款。2008年11月10日,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周某和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归还90万元借款及利息,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裁判】

  2008年12月26日某县人民法院以(2008)Y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与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信用社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周某归还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90万元及所欠利息,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对周某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检察建议及其理由】

  周某和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9年4月15日向某县人民法院发出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其理由为:

  一、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借款契约》、《贷款核实单》上分别有周某名章和签字为由,证明周某确已领到贷款,有悖客观事实。

  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2006年12月21日《借款契约②》信用社借据一联有周某的名章和2007年6月15日《贷款核实单》上有周某“此贷款本人办理本人使用不存在借用名字”的签字,以此证明周某确已领到贷款,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我院通过对信用社主任、信贷员、出纳的调查,以及调取该社的现金帐及宋毛小、赵一兰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周某2006年12月21日以养殖为用途贷到90万元的当天,该款就通过银行现金帐偿还了宋毛小和赵一兰2005年1月13日在该信用社的两笔借款各45万元,周某本人并未收到此笔贷款。

  二、法院在未查实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即判令周某归还欠款显然错误。

  1、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2006年12月21日将周某90万元的借款转付并用以偿还宋X小和赵X兰的贷款,是经周某同意的证据不足。经调查,周某既不认识宋X小和赵X兰,又与他俩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在办理该笔贷款的过程中,周某从未向该信用社出具过同意或委托的有关证明。造成90万元的贷款无法收回,该信用社应负主要责任。

  2、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单位会议记录,证明宋毛小和赵一兰2005年1月13日在该社各45万元贷款的实际用资人是周某,其证据不足。该两笔贷款不应该由周某偿还,而应该由宋X小和赵X兰及其担保单位市某县巨源热力有限公司偿还。

  【再审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2006年12月21日,周某与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9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未经周某同意或委托,也未告知保证人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擅自将9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现金帐偿还了宋毛小和赵一兰。赵一兰是某县大盂镇景庄人,宋毛小是太原人。周某称既不认识这两个人,又无任何业务往来。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借款契约》、《贷款核实单》分别有周某的名章和签字为由证明周某已领到贷款,有悖客观事实。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并要求某县丰盛生态示范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Y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本案中,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在给周某发放贷款的当日,在未经周某的授权或同意,也未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周某所贷的90万元借款偿还了别人的借款,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该《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规的贷款程序(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信贷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后归还)来看,如果借款人能严格按照贷款程序操作,双方是不会发生纠纷的。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不难看出,周某在提出90万元贷款申请时,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就已经知道周某不是实际用款人,而是借其名义用来偿还别人先前贷款的人。为达到目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帮助周某完成了一整套借款手续。放贷后为应付上级机关检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继续弄虚作假,让周某在“某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核实单”上填写“此贷款本人办理,本人使用,不存在借用名字”。贷款回收出现问题时,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凭借周某的一整套贷款手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偿还90万元借款。本案的焦点是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在贷款的当日付给周某现金,法庭只要清查一下当日90万元的去向和用途,案件便会一目了然,而原审法院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遂作出上述判决,实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查实了被告周某在贷款的当日,确实未拿到借款,贷款无法收回是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故撤销了(2008)Y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p#副标题#e#

  专家点评(陈晋胜):金融秩序好不好,关键在金融机构内部。内部秩序好不好,关键在金融机构的职员。本案中,周XX险些成为90万元的“冤大头”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周XX在借款合同上的白纸黑字,会让她本人说也说不清。由此看来,我们的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是十分重要的。Y县的检察官们认识到了自身责任的重大,不辱检察监督的法律使命,依法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不仅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避免了一个错误的判决。更重要的是,维护了我国法律的尊严,伸张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