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谈农信社债权保护

副标题#e#

  【借款】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谈农信社保护

  【核心提示】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债权是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的最后屏障,然而在农信社庞大的存量贷款中,丧失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不在少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例外的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制定了两个司法解释,即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均规定了对某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保护,这从一定意义上为农信社保护债权,化解风险争取了时间,拓宽了空间。本文试图通过一则案例,分析农信社债权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10日,原告甲农信社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率为月息10.08‰,1999年4月10日到期,由被告宁某以连带保证方式担保,担保期限为1998年10月10日至2001年4月10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仅付息至2000年6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当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在催要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2007年6月8日等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郭某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甲农信社借款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甲农信社对被告宁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农信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的典型案例。在农信社存量贷款及贷款诉讼案件中类似情况为数不少。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短,对保护包括金融债权在内的债权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理和对司法实践的总结所作了司法解释,即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7〕4号)和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对某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的缺陷起到了弥补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准确理解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避免在诉讼时效适用上引起混乱。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农信社债权的保护

  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信社与借款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可以依法中断、中止和延长。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和法释〔1999〕7号,均规定对某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保护,农信社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据理力争,依法保护债权不受损失。

  适用法复〔1997〕4号应注意的问题

  法复〔1997〕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适用该批复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还款协议产生的是新的借贷关系,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的要求,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2.还款协议作为新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约定对新的借贷关系不再适用。

  3.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此时的从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适用法释〔1999〕7号应注意的问题

  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适用该解释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解释中“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理解为确认“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理论通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意味着债务人产生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抗辩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可以有效地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故债权人不能胜诉。

  2.适用该解释要注意涉及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在有保证人的场合,大体有四种情况应注意:①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关于“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②如保证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处理。即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③只有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规定,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④债务人、保证人均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人也不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必然届满,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时拥有因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免责抗辩权和因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仅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而且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也不是针对保证人的,只是针对借款人而言的。因此,作为一个已经免责的保证人,如要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基于其重新对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或者保证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同时,写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p#副标题#e#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