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所谓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是指人
与债务人约定借款发放后,债务人分期负责偿还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只有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有一份总借款合同,同时还有几份总借款合同项下的分借款合同,分借款合同具体约定分期还款。随着贷款项目规模的增加和贷款项目建设周期的增长,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在信贷实务中越来越普遍。
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如果各还款期之间间隔的时间比较短,比如半年或者一年,或者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该种纠纷显得很简单和平常;一旦各还款期之间间隔的时间比较长,比如三年甚至更长,或者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则该种纠纷将出现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比如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确定和保证纠纷的法律适用及保证期间的确定等,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中存在着多笔还款的情况,这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各笔还款的诉讼时效是单独计算还是统一计算?对此问题目前大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各笔还款均构成独立的债务,其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每笔还款到期日即为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借款存在多次还款的情况,但各笔还款共同构成一个统一和完整的债务,因此各笔还款的诉讼时效应统一计算。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还款约定均不过是这个统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项下的分项义务和具体还款方式而已,各期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的约定并不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来说,其诉讼时效应作为一个债务统一计算,而不应按各期还款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分别计算。
其次,既然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还款约定并不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只有在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才应视为整体到期,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都采用上述认定方式,这样认定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二、有关担保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过程,在此过程的不同阶段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在其它阶段则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这就产生了担保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33条的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后因为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解释》。
由此可见,担保纠纷应适用的法律是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依据的,即担保纠纷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依据担保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因担保行为发生纠纷而应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
1、《担保法》实施前有关担保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经济》;另外,为了做好担保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为《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均应适用上述《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规定》,但实践中并不如此。
为了妥善解决因为《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而《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规定》。
依据《解释》和《批复》的有关规定,对于因为《担保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如果该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前,则该种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而不适用《规定》,但如果该种纠纷在《规定》施行后仍处于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则该种纠纷也应适用《规定》;如果该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后,则该种纠纷案件不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还应该适用《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规定》施行时因为《规定》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无非处于两种情况:已经审结或者尚未审结。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来说,其只有在进行再审时才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批复》明确规定此种案件即使进行再审也不适用《规定》,因此此种案件是绝对不适用《规定》的,而只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
而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来说,其实际上包括《规定》施行时尚未发生纠纷的案件(即虽然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之前,但纠纷发生于《规定》施行之后的案件)和《规定》施行时正在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上述案件一旦发生纠纷均应适用《规定》,加之《批复》规定因为《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也均应适用《规定》,因此,这实际上就相当于凡是尚未审结的案件即《规定》施行后才进入或已经处于诉讼程序的担保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规定》,而无论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前还是《规定》施行后。
#p#副标题#e#2、《担保法》实施后有关担保的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为《担保法》施行后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和《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依据《解释》的规定,对于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来说,其只有在进行再审时才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解释》明确规定此种案件即使进行再审也不适用《解释》,因此此种案件是绝对不适用《解释》的,而只应适用《担保法》。
而对于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来说,其实际上包括《解释》施行时尚未发生纠纷的案件(即纠纷发生于《解释》施行之后的案件)和《解释》施行时正在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根据《解释》的规定,上述纠纷不但应适用《担保法》,还应当适用《解释》。
三、 关于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问题
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的担保纠纷除了涉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外,还涉及到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由于有关保证期间的纠纷属于担保纠纷的一种,因此其适用法律的规则同普通担保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则相同。
1、《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问题
如前所述,因为《规定》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包括两种情况:已经审结的案件和尚未审结的案件,其中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再审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尚未审结的案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外,还应适用《规定》。由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规定》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案件属于哪种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规定》的规定,其保证期间问题均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首先,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只要被保证人的债务尚处于诉讼时效内,保证人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当时关于保证期间的认识并不明确,因此《规定》的部分内容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导致了保证期间同时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另外,《规定》中没有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等类似约定的性质的规定,即此种约定是属于约定了保证期间还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这并不明确,完全有赖于各法院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也不甚一致,债权人因此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这些都是《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乱,直到《解释》实施后这个问题才得到了解决。
2、《担保法》实施后的发生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施行后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解释》,只适用《担保法》;《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解释》。下面结合《担保法》和《解释》的规定就此两种情况下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时的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此种担保纠纷应该适用《担保法》而不适用《解释》。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对于一般保证来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法》虽然解决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区别的问题,但仍然没有解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等类似约定的性质的问题,此种约定的性质仍有赖于各法院的认定,债权人仍然因此面临着较大的风险。
(2)、《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的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此种担保纠纷应该适用《担保法》和《解释》。根据《担保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对于一般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p#副标题#e#由此可见,《解释》妥善解决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等类似约定的性质的问题,避免了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