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市针棉织品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小黄庄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牙锦玫,该公司企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
负责人:张晓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琴,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鑫,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区甲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市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管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李成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楳(代)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针棉织品公司签订9701RL1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针棉织品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205000000元,期限一年,自1997年12月26日起至1998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年息8.64%,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日万分之四的利息。同时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服装公司签订9701RLB103号保证合同,约定:服装公司对针棉织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依约向针棉织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针棉织品公司末偿还本金及利息,服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6月20日,针棉织品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其共欠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205000000元,利息58712749.64元。
2000年6月26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东方管理公司签订中东B0077号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将针棉织品公司截止于2000年3月2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205000000元,利息58712749.64元转让给东方管理公司。2000年7月20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针棉织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针棉织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01年4月9日,东方管理公司向针棉织品公司发出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催收通知书。2001年4月24日,针棉织品公司在上述催收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02年10月25日,东方管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针棉织品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2001年9月26日、2002年10月29日东方管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服装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但无签收手续。2004年1月8日,东方管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针棉织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5000000元,利息58712749.64元(暂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及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服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棉织品公司和服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针棉织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服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针棉织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针棉织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东方管理公司,并已通知针棉织品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至2002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及东方管理公司已多次向针棉织品公司主张权利,催收借款本息,故针棉织品公司关于东方管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服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6月26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未要求服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服装公司保证责任。东方管理公司对针棉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服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针棉织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服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针棉织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管理公司借款本金20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于2000年3月20日共计58712749.64元;自200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东方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2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12755元由针棉织品公司负担。
针棉织品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并没有向针棉织品公司实际发放该借款,针棉织品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二、根据2001年10月26日针棉织品公司与东方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之约定,针棉织品公司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东方管理公司对针棉织品公司的贷款应予挂帐停息,故原审判决针棉织品公司承担“自200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中“自200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东方管理公司答辩称:一、针棉织品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未实际使用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已依照合同向针棉织品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针棉织品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东方管理公司依法受让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针棉织品公司的债权,针棉织品公司应依法向东方管理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二、针棉织品公司关于撤销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针棉织品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而在二审时提出的有关挂帐停息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并因此不同意进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p#副标题#e#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针棉织品公司提交了2001年10月26日针棉织品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一份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的《协议》,其中约定:针棉织品公司应严格按照其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否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取消在本协议项下给予针棉织品公司的,相对于原借款合同的各项优惠;东方管理公司在针棉织品公司如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协助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完毕《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过户之日起,对于针棉织品公司截至2001年6月20日的欠款本金610400000元,利息200195828.61元,给予挂帐停息的优惠政策。该《协议》还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包括本案所涉及的9701RL103号借款合同的金额。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针棉织品公司签订的9701RL103号借款合同及该行与东方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针棉织品公司取得贷款后,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东方管理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针棉织品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中明确提出了利息请求“至实际给付时止”的主张。该项利息请求明确且已为针棉织品公司所明知,针棉织品公司就其应当免除从2000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的主张,应于本案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予以抗辩。但该公司未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未能举证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针棉织品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与东方管理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其支付东方管理公司本案借款本金从2000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正确,对其依据该《协议》而提出的免除其所欠借款本金从2000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86元,由北京市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