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总府支行与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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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工行总府支行与金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宇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住所地:省成都市署袜北三街19号。

  负责人:陈稼,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街45号金骊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开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总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初字第47号、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工行总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律师、张静律师,金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律师、何冬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存在长期存贷款业务关系。1997年4月,工行信托公司认为其另一借款户四川远大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濒临破产,已无力向其偿还6700万元到期贷款,遂请求金骊公司以承担远大公司债务的方式,消化该笔信贷损失。双方于同年4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记载了上述签约背景,同时约定:1、工行信托公司将远大公司无力偿还的6700万元到期贷款转贷给金骊公司;2、因金骊公司帮工行信托公司承担了巨额亏损,工行信托公司保证从资金方面支持金骊公司,即:给予金骊公司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最低利率计算,根据金骊公司需要分期注入,金骊公司用该贷款投入经营创取利润,以此弥补该公司为工行信托公司消化巨额流失贷款形成的损失。

  同年4月2日至4日,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其中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各为2000万元,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700万元,总额为6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4‰。同年4月30日,工行信托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工行总府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6700万元贷款分四笔划入金骊公司帐户,并于同日以其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该6700万元从金骊公司帐户划入远大公司帐户,再用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该款划回作为远大公司的还贷处理。

  工行总府支行按上述方式收回远大公司6700万元逾期贷款后,根据协议书约定,于同年6月至1999年2月期间,分别向金骊公司发放了九笔新的贷款,总额为5500万元,以此作为对金骊公司的资金支持。

  1997年6月28日,金骊公司向工行总府支行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286330元,同年9月25日支付1271040元,同年12月11日支付170144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1707160元,共计支付利息5965970元。

  工行信托公司是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下属具有经营存贷款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1996年10月24日,该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川人行非银(1996)102号文件批准撤销,并被要求交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法人许可证》,其债权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川人行非银(1996)162号文件的规定,全部由1997年1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总府支行承继。1999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总府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成银营复(1999)36号文件批准,更名为工行总府支行。

  2001年10月23日,工行总府支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行及其前身工行信托公司在1992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向金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二十二笔贷款,共计17250万元。金骊公司已承诺代其关联企业一并承担上述债务,至诉前上述贷款期限均已届满,金骊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工行总府支行诉请判令金骊公司立即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该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后工行总府支行除保留本案所涉四笔贷款共计67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外,撤回了对其余贷款以及物业管理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期间,金骊公司提起反诉称,工行总府支行基于无效的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从金骊公司帐户扣走6700万元贷款,从金骊公司帐户先后扣收了该贷款项下利息共计5965970元,请求判令工行总府支行返还该部分利息款项,并赔偿此款被该行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反诉费。后金骊公司增加反诉请求为,判令工行总府支行返还划走的6700万元款项并承担相应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协议。双方所签总额为6700万元的四份借款合同,实质是履行协议书中关于以转贷作为承担损失形式的特别约定,属于该协议书履行的一部分。上述协议书及四份借款合同均无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继续履行。理由如下:1、工行信托公司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该公司已于协议书签订之前被批准撤销,并被要求交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法人许可证》。协议书签订的目的虽然在于处理工行信托公司原有信贷资金损失的善后事宜,但使用的手段却包含该公司为此还要继续向金骊公司发放贷款的内容,而这属于一种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协议书内容违法。(1)该协议约定,金骊公司承担工行信托公司原有信贷损失的条件,是该行要根据金骊公司的需要提供贷款。协议未明确贷款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年平均盈利率仅5%左右的现状分析,工行信托公司要履行其承诺,则必须在一年内向金骊公司提供贷款余额达到13亿元以上。如果这样,势必造成该行放弃对金骊公司贷款资格的正常审查,违反了法律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的强制性规定;(2)从表面形式看,金骊公司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接受协议书条件的,但从我国长期面临资金短缺的背景分析,金骊公司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借款人,接受该条件具有被迫性。因此,该协议书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金融机构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背了公平原则;(3)协议书所附条件具有违法性和不正当性,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根据无效的协议书订立,且同样存在工行信托公司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问题,故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工行信托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造成协议书以及借款合同无效,过错在该公司;因协议内容违法导致协议和合同无效,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故工行总府支行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金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工行总府支行基于无效借款合同向金骊公司发放的6700万元贷款应予返还,鉴于该行已于发放贷款当日收回,故金骊公司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工行总府支行基于无效借款合同向金骊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共计5965970元,应当返还金骊公司,并且应向金骊公司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金骊公司关于判令工行总府支行承担侵权责任,返还其6700万元本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证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工行总府支行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金骊公司要求工行总府支行返还6700万元本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工行总府支行向金骊公司返还扣收的利息款5965970元,并支付该款被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随本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含对撤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709640元,财产保全费为1054250元,共计1763890元,均由工行总府支行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93447.2元,由工行总府支行承担48497.2元,金骊公司承担34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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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行总府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行信托公司虽被撤销了经营金融业务的特许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有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工行信托公司在工行总府支行未正式对外营业之前,为清理原不良债务,与金骊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由工行总府支行在正式营业后具体履行上述协议,符合债权债务承接工作的需要。工行总府支行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特许资格,符合履行前述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金骊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未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不存在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情形。二、协议书是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之间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和商业利益而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双方自由的商业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金骊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工行信托公司对其采取了欺诈和胁迫的手段,亦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法律应当保护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原则下的民事行为。本案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达七年之久,工行总府支行依约向金骊公司发放贷款12200万元,金骊公司除将其中6700万元用于偿还远大公司所欠债务外,另获得5500万元的巨额贷款。原审判决主观判令合同无效,将导致既有交易关系的混乱,金骊公司也将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权益,应认定有效。金骊公司所欠工行总府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依法应予以偿还。三、金骊公司关于要求工行总府支行返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行信托公司不具备与金骊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协议书签订之前,该公司已被批准撤销,并被要求交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法人许可证》,但该公司还经营金融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贷款合同,是一份以代偿债务为条件的贷款合同,它不仅违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金融机构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背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合同签订后,工行总府支行于1997年4月30日分四笔向金骊公司提供6700万元贷款,并在同日将该款全部划入远大公司帐户扣收还贷,是工行总府支行单方违规操作。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债权人、债务人及受让人均应对债务转让认可,缺少任何一方的承诺,转让债务的行为应当无效。二、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无效的协议即使履行了也不可能改变它的效力。三、按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一审法院判令工行总府支行返还金骊公司的5965970元利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金骊公司于1997年6月23日至1999年2月9日期间分九笔从工行总府支行获得共计5500万元贷款,与本案协议书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另查明:1997年4月8日,工行总府支行发布公告正式营业。1998年7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核准注销工行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的主体资格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归于消灭。本案中,工行信托公司虽于1996年10月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至1998年7月才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在此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主管机关的撤销行为是对工行信托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对工行信托公司从事普通金融业务的特许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并不包括处置不良债权在内的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工行信托公司依法有权就处理原债权债务问题签订有关合同。本案协议书并不因工行信托公司被主管机关撤销而无效。工行总府支行承继了工行信托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工行总府支行未正式营业前,本案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由工行信托公司签订,在工行总府支行正式营业后,由工行总府支行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并无不当。金骊公司对于本案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以工行信托公司名义签订、由工行总府支行具体履行的做法至诉前均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接受了工行总府支行的贷款,其关于本案合同因工行信托公司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混淆了一般商业行为和金融信贷行为的主体资格的不同法律要求,忽略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由工行总府支行而非工行信托公司实际发放这一事实,认定本案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金骊公司关于工行总府支行未经该公司同意从其帐户划走6700万元系侵权行为,该款项与协议书约定的代远大公司偿还的6700万元债务无关,请求判令该行返还6700万元款项并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驳回金骊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债务转让协议作为单务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但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在本案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金骊公司承接债务的对价条件,即金骊公司为工行信托公司承担巨额亏损,工行信托公司保证从资金方面支持金骊公司。但该条款对工行信托公司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给金骊公司多少贷款,投入何种经营,予以弥补金骊公司承担债务所造成的巨额损失,均没有具体约定。该条款难以履行。鉴于本案债务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应当认定该债务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对该协议没有成立,均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双方签订的四份总额为6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履行债务转让协议中关于以转贷作为承担损失形式的约定,属于债务转让协议的一部分。由于债务转让协议未能成立,本案四份借款合同亦不成立。工行信托公司与金骊公司均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信托公司由于相信金骊公司关于承担债务的承诺,失去了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机会,并造成债务孳息损失的不断扩大。另外,工行总府支行亦为履行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金骊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以作为补偿。金骊公司应就实际和信赖利益损失向工行总府支行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金骊公司已付的596597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金骊公司关于本案债务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均为无效,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工行信托公司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即承认该债权是不良债权,且对该协议未能成立负有过失,对于本案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总府支行关于要求金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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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责任划分失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初字第47号、第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初字第47号、第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内容;

  三、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本案债务转让协议及四份借款合同不成立;

  四、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损失,即借款合同本金61034030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本诉、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承担310509元,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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