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贾向海与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太云、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向海。
原审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太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太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向海、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晓玲。
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及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科技公司)、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经贸公司)、徐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4)云高民申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贾向海的委托代理人宦锐,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太云及委托代理人何军,新力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徐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天汇科技公司系云南白药集团职工持股会和云南白药集团工会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力经贸公司系贾向海等四名自然人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系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经贸公司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系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与美国GOI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创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该四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戚太云为天汇科技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贾向海为新力经贸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总经理。而徐晓玲是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出纳,也曾担任过新力经贸公司的出纳。另外,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均为官如松。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在各自的正式会计帐簿之外设了一个帐外帐,即当事人所谓的“普帐”。该“普帐”由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共同使用,并以徐晓玲的个人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存款帐户。由于会计资料不全,难于准确划分“普帐”中属于两公司的帐务。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创办之初未设立自己独立的会计帐簿,其经营业务在新力经贸公司的会计帐簿上记录、核算;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部分投资款也是打入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而没有直接打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本案发生前,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董事会曾决定对新力经贸公司的帐务进行清理,将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款以及应属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业务,从新力经贸公司划转到天汇吉力门业公司。
2002年7月29日,贾向海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97.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8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425‰。
2002年8月13日,贾向海将一本户名为“贾向海”,内存有97.6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存折交给徐晓玲,并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借条》要徐晓玲在收款人处签字。该《借条》内容为“因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近一段时间以来流动资金严重缺乏及要归还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特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作为短期借款,三个月内归还(2002年8月13日至2002年11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上面有出借人贾向海的签字,借款人处盖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公章。徐晓玲在《借条》收款人处签字,并向贾向海出具加盖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公章的收到现金976000元的《收据》一张。同日,贾向海、徐晓玲持贾向海存折到银行,从存折中转款746353.56元到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8月15日,贾向海、徐晓玲再次持贾向海存折到银行,从存折中转款40257.52元到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8月19日,徐晓玲从存折中转款12409.02元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并将存折中的余款176979.9元从存折中取出,加0.1元凑成整数后存入“普帐”以徐晓玲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储蓄存折中176980元。2002年11月13日,贾向海向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出具《关于归还个人借款的报告》一份,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归还其借款976000元,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官如松,出纳徐晓玲在上面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应根据公司资金状况安排适时归还”,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另外,“普帐”上也有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的记录。
2002年12月31日,贾向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归还其借款976000元及利息,承担其主张债权的费用10000元。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则辩称,贾向海所诉的借款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批准过,公司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贾向海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告错了对象,其请求应予驳回。案经一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昆民四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认为《借条》、《收据》上均盖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公章,对还款报告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和出纳也进行了认可,因此款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向贾向海借的,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借款关系;至于款借入之后怎样使用,又到了何单位的帐户,与原告贾向海无关,贾向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976000元及该款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贾向海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全案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p#副标题#e#案件发回重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天汇科技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新力经贸公司、徐晓玲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重审中,贾向海坚持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偿还借款976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辩称,贾向海976000元的借款中他们只有收到12409.02元,其余的款项他们没有收到,与他们无关,他们只应偿还给贾向海12409.02元,贾向海其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天汇科技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辩称,他们没有向贾向海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贾向海的款。第三人徐晓玲辩称,她收取贾向海交给她的976000元的存折,在《借条》上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字,给贾向海出具《收据》,将款从存折打入其他帐户,均是职务行为;存入“普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储蓄存折的176980元,自己一分也没有用过,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新力经贸公司辩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对新力经贸公司有控制权,746353.56元和40257.52元打入新力经贸公司帐户,是根据并帐报告过一下帐,该款最终从新力经贸公司打入了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由其偿还欠天汇科技公司的借款。
案经重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作出(2003)昆民四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认为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贾向海诉请的976000元借款,并未完全实际进入“普帐”所使用的帐户,其中的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根据并帐报告进入了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而新力经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此后的走向情况,因此新力经贸公司对该两笔款的取得属无效取得,应当反还给贾向海;而176979.9元的款项,确实进入了“普帐”帐户,因“普帐”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同使用,且彼此无法分清的帐目,因此该176979.9元款项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同向贾向海归还。其余的12409.02元款项,因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认可收到且愿意归还,故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向贾向海归还。至于贾向海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贾向海对借款关系的无效负主要责任,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贾向海与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976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12409.02元;三、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176979.9元;四、由第三人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786611.08元;五、驳回原告贾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贾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返还借款976000元。其主要理由是: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仍是借款关系,资金走向只是判断借款是否履行的一个方面,借款由第三人收取不能必然得出借款没有履行的结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上也多处有向贾向海借款的记录,说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也认可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打入新力经贸公司的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是为了还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欠天汇科技公司的款;该两笔款于2002年8月15日,8月22日,与新力经贸公司的其他款凑成1010745.87元划到了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后来再由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并成150万还给了天汇科技公司;这一切是根据并帐报告的要求运作的,而并帐报告上清楚载明并帐的资金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提供277810.79元,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控制的“普帐”提供746353.56元,这说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新力经贸公司认为,借款是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事,与他们无关;至于976000元借款进入到何单位帐户,如何走帐,如何使用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徐小玲认为,贾向海给她一个存折后,每次取款要贾向海出示身份证才能取;每次转款前,费用报销单上已有会计和贾向海的签字,自己根据费用报销单转款,仅仅是根据领导批准履行职责,借款与自己无关。
二审过程中,本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鉴定。2006年6月7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光司鉴[2006]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其中认定: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新力经贸公司仍然在经营车库门的销售,形成本应属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业务在新力经贸公司发生并进行帐务处理,为了划分清各自的帐务,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财务部门对新力经贸公司的帐务进行了清理,并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9月5日向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报送〈新力公司与云南白药天汇公司帐务合并方案〉的报告》;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戚太云、葛丽英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签字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贾向海未签字;根据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章程规定,虽然董事贾向海未签字,但该报告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董事签字同意后生效;从“普帐”划出转入新力经贸公司的两笔资金,746353.56元和40257.52元,是根据帐务合并方案进行的;截止2003年1月7日,“普帐”帐面反映欠贾向海个人976000元;2002年8月15日、8月22日,新力经贸公司通过帐务处理的方式分二次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转入投资款700000元,310745.87元,计1010745.87元。
对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贾向海和新力经贸公司予以认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认为,新力经贸公司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转入投资款1010745.87元,是归还被其挪用的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因新力经贸公司无钱归还被其挪用的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贾向海便向新力经贸公司转入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并帐”方案实际上就是在财务帐目上做手脚,做假帐,而且是在“并帐”和转款行为已经完成后才作出和报送的,因此“并帐”方案是无效的,鉴定结论认为746353.56元和40257.52元两笔款是依据“并帐”方案进行的不符合事实;鉴定结论根据虚假的《借条》、《收据》和会计凭证认定“普帐”帐面反映欠贾向海个人976000元是错误的。天汇吉力门业公司认为,贾向海把存折交给徐晓玲后存款的所有人仍然贾向海,存款并未进入“普帐”,因此从贾向海个人存折上转款的行为不是执行“并帐”方案。天汇科技公司认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董事戚太云、葛丽英虽然在《关于报送〈新力公司与云南白药天汇公司帐务合并方案〉的报告》上签了字,但当时并未看到“并帐”方案,否则不会签字同意该方案,更不可能同意用“普帐”的资金来接受新力经贸公司的亏损以及库存商品。
#p#副标题#e#案经二审后,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贾向海与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之间,虽然借款关系无效 ,但贾向海的976000元确实借给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普帐”上也有相应的记录,该款后来的使用是按“并帐”方案进行的,因此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应偿还贾向海借款976000元。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即:贾向海与被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976000元的行为无效;驳回贾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由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贾向海人民币12409.02元;由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176979.9元;由第三人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向海人民币786611.08元。三、由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向海人民币976000元。
对于本院的二审判决,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不服,申请本院再审,本院据此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认为:贾向海是因为新力经贸公司挪用了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投资款,无钱支付给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才向自己借的款;976000元款借给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虚假的、违法的、无效的;其中的786611.08元款从贾向海的个人存折转入新力经贸公司的帐上,是用于填补新力经贸公司挪用了天汇科技公司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180万元投资款后造成的窟窿;贾向海通过搞假借款,假的“并帐方案”,做假帐,既使新力经贸公司自己不出钱就归还了天汇科技的投资款,又使贾向海增加了一笔对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债权;本案应按976000元资金的实际流向,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贾向海;我院二审判决错误,应驳回贾向海的诉讼请求。贾向海和新力经贸公司认为:贾向海所以要出借976000元给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因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为注册成立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向天汇科技公司借款250万元需归还,应董事长戚太云的要求而出借的;其中的786611.08元款转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借用的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后,又转给了天汇科技公司,作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归还天汇科技公司借款的一部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才是786611.08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全部976000元借款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归还贾向海,我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而徐晓玲认为,自己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976000元的借款自己没有用过一分,自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是不是贾向海976000元借款真正的借款人、使用人;其中转入新力经贸公司的786611.08元,谁是真正的使用人;贾向海976000元借款应该由谁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等重要事项应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和批准。本案中,贾向海作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经理向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出借款项,未经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借款关系是无效的。
关于贾向海976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虽然《借条》上盖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公章,有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出纳徐晓玲作为收款人的签字;徐晓玲给贾向海出具了《收据》;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和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普帐”上有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的记录;徐晓玲和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官如松,在贾向海出具的《关于归还个人借款的报告》上,签字认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曾向贾向海借款976000元。但该976000元借款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而是从贾向海的个人存折流向了不同帐户。并且,这一切均无证据证明得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或认可。因此,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并不是贾向海976000元款项的真正借款人;贾向海976000元款项应由实际使用人负责归还。
从贾向海出借的976000元款项的实际走向来看,其中的746353.56元和40257.52元,计786611.08元进入了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176979.9元进入了“普帐”以徐晓玲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储蓄存折中;12409.02元进入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
就进入新力经贸公司的帐户的786611.08元来看。该款进入新力经贸公司后,因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经贸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要出资280万元,其中的180万元是打入新力经贸公司帐户的,新力经贸公司除已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支付789254.13元外,还需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支付1010745.87元,便与新力经贸公司自己的钱凑成1010745.87元,于2002年8月15日、8月22日分两次打入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收到该1010745.87元后,因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与GOI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曾向天汇科技公司借款250万元,天汇吉力门业公司除向天汇科技公司还款100万元外,还有150万元需要偿还,便与自己的钱凑成150万元,于2002年8月23日打入天汇科技公司帐户。
从786611.08元款项的整个流程来看,款项从贾向海的存折流转到新力经贸公司帐户,并非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因为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对新力经贸公司、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天汇科技公司并无债务。而该786611.08元作为1010745.87元的一部分从新力经贸公司流转到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是新力经贸公司用于偿还自己对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的债务。该786611.08元作为150万元的一部分又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流转到天汇科技公司,则是天汇吉力门业公司用于偿还自己对天汇科技公司的债务。因此,该786611.08元的真正使用者是新力经贸公司,而不是云南吉力门业公司。
至于本案中案中各方当事人提到的“并帐方案”,至少对云南吉力门业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因为,第一、该“并帐方案”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及其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普帐”出钱用于其他独立法人之间的并帐,涉及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重大利益,但未得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明确认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财务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投资者或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财产是独立的,不能无偿向投资人或关联企业进行非法转移。而“并帐方案”要求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及其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普帐”无偿向其他企业转移财产,为其他企业承担债务,严重损害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危及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并帐方案”已得到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认可也是无效的。因此,即使该786611.08元是根据“并帐方案”进行处理的,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p#副标题#e#就进入“普帐”的176979.9元来说,因“普帐”系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用的帐户,且彼此无法分清,因此该176979.9元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与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共同向贾向海偿还。
至于其余的12409.02元,因该款进入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帐户,云南吉力门业公司也表示愿意偿还,因此该12409.02元应由云南吉力门业公司偿还给贾向海。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而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重字第02号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贾向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