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少荣诉廖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纠纷】符少荣诉廖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案

  --谈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少荣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1994年12月8日,被告廖志强与原告符少荣在硫铁矿朋友家参与赌博,被告除将自己所带现金输掉外另欠原告赌债2万元。经中间人李某某周旋,原、被告订下由中间人收取赌债后再交给原告的口头约定。后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1995年9月2目召集数人到被告家追债,打坏被告家里部分物品,迫使被告立下欠款2万元借据。1997年5月19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

  省云浮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5%过高,应更改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2万元是赌债的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还款2万元给原告,从199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结果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陈述借款的来源与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其与被告相识、借钱的经过,多次诉说前后矛盾。双方都承认赌博的事实,井有证人证实原告以威胁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的事实。依法认定该债务是赌博而欠的赌债,不予保护。原审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和偿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认为所欠债务是赌债,请求撤销该项债务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符少荣的诉讼请求。

  解评

  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相同事实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就判决的最终结果来看,二审法院的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二审法院仅仅以""赌债不予保护"这一依据作出上述判决,其理由尚不充分,也不能令人信服,究其实质,赌债为什么不予保护?这才是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关键。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乃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不可否认,赌博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却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首先,赌博是一种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

  在我国,赌博是一种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这里所说的法律,当然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应当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然包括其间。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令禁止赌博,这说明在我国,不得赌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民和法人必须无条件遵守。本案原、被告因赌博所生之债务,因其违反了不得赌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当然不生债的效力。

  其次,赌博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在国外法上又称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它要求民事行为必须恪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历史和现实看,不论是我国,还是外国,尽管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将赌博行为直接规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但由古至今。赌博违反善良风俗,有伤风化已成各国公理,各国的审判实践均将其列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之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生债的效力。

  综上分析可见,赌博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当然不生效力,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即债权债务关系。赌博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赌债"并不是债务,赢家无请求"赌债"的权利,输象也无清偿"赌债的义务",

  既然赌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那么赌债也就非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行为发生之初,因此,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便也没有法律根据,该"合同"也当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错误,乃是认为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后,在当事人之间便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到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只不过是用来掩盖被告欠原告赌务的实质,正如此,二审法院才作出了撤销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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